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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廖依时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依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依时,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住崇阳县。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依时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依时及其辩护人戴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2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廖依时与妻子吴某1在家中因锁事发生争执,廖依时动手打伤吴某1,吴某1离家出走。廖依时认为家庭不和睦是吴某1弟媳周某1引起的,欲杀害周某1。当晚9时许,廖依时拿一把水果刀藏在上衣��袋里,从崇阳县天城镇租车赶到金塘镇林家村五组周某1家,周某1丈夫吴某2开门后,廖依时直接冲到二楼周某1的卧室,朝刚穿睡衣起来的周某1左胸部位连续用力刺了两刀,周某1大声呼救,吴某2赶上楼从身后抱住廖依时,廖依时一刀刺到周某1的左手臂上,周某1下楼喊来邻居林某2、林某1兄弟等人,才将廖依时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胸部、左某、右拇指累计四处软组织刺创,累计长度达19.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吴某2、林某1、吴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被告人廖依时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依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依时已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廖依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意见,对罪名有意见。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廖依时因多年积愤想报复周某1,虽供述不计后果,但未供述要杀死周某1,而且周某1胸前的创口是从上向下的斜创,不会致命,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廖依时明知他人报警而跪在被害人客厅忏悔,等待公安民警抓获,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发的激情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廖依时的妻子吴某1承担了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周某1愿意不接受廖依时亲属的其他赔偿,在公安出具了谅解书,对廖依时部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廖依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廖依时因琐事在家中与妻子吴某1发生冲突,吴某1离家出走,廖依时想起吴某1弟媳周某1的一些往事,认为家庭不和是周某1引起的,遂从家中带一把水果刀租车到金塘镇林家村五组周某1家杀周某1。22时许,周某1的丈夫吴某2听见廖依时叩门起床开门,周某1亦穿衣起床,廖依时不说话直接上二楼闯入周某1的卧室,用水果刀朝穿着睡衣站立的周某1左胸部连扎两刀,周某1喊杀人、救命,吴某2从身后抱住廖依时,廖依时继续刺杀周某1,在躲闪和拉扯中,周某1左某及右拇指仍被廖依时用水果刀致伤。廖依时被吴某2、林某1、林某2等人控制时仍有杀害周某1言行。经鉴定,周某1左乳房内外上象限、左某、右拇指各一处软组织创伤,累计长度19.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廖依时的身份情况。2.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鄂科附二精鉴所(2017)精鉴第032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廖依时作案时无精神病,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廖依时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廖依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崇阳县金塘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2月3日将廖依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无拒捕行为。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廖依时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170203廖依时故意杀人(未遂)案的现场情形。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70203廖依时故意杀人(未遂)案现场的不锈钢刀上的血迹、客厅地面血迹、卧室地面血迹与周某1的DNA分型一致。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1左乳房内、外上象限皮肤斜创口分别长3.6cm和5.5cm,左某上段皮肤刺创口长1.6cm,右拇指皮肤创口2.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1左眼部、胸部、左大腿、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7年2月3日下午,我带孩子从娘家回来,为家庭琐事与廖依时发生口角冲突,廖依时打我两次,晚上8时许,我趁廖依时和孩子睡觉之机从家里跑出来,跟我妈和婆婆打电话,到中百仓储对面的一家宾馆开房睡觉。晚上10时许,我妈打电话说廖依时在娘家拿刀杀人,我连忙赶回崇尚华府家中把小孩接到宾馆睡觉,接着到县医院看我弟媳周某1,见周某1左侧乳房有两个伤口,其中一个很深,医生抢救完后将周某1转到住院部。我��弟吴某2说廖依时大晚上到他家敲门,他打开门后廖依时冲到楼上去,他以为是到家里睡觉。不一会,他听见周某1在喊叫,看见周某1被捅伤,急忙从后面抱住廖依时,廖依时继续用刀挥舞比划要伤害周某1。以前我与廖依时也经常吵架,廖依时很小气,心胸狭窄,喜欢记仇,对我娘家人和他自己的家人很苛刻,总觉得别人对他有所图,他亲生母亲都不怎么到我们家里住,我认为他为人不行,2015年与他离婚,2016年又复婚。我和廖依时没有深仇大恨,甚至可以说没有任何矛盾纠纷,弟媳周某1对他也很客气,端茶倒水的从没怠慢他,我不清楚廖依时为什么要杀周某1。9.证人吴某2、林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依时杀周某1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廖依时被吴某2、林某1、林某2等人控制时仍有杀害周某1言行。10.被告人廖依时的供述,2015年2月3日19时许,我���妻子吴某1因家庭琐事在崇阳县天城镇崇尚华家中吵架、打架,吴某1离家出走。我与吴某1离婚后复婚,复婚后又吵架、打架,吴某1的弟媳周某1在其中起了反作用,我一直对周某1有非常大的怨气,心里容不下周某1,我气不过就从家中拿一把水果刀租车到金塘镇林家村五组去杀周某1。我敲门后周某1的丈夫吴某2替我开门,我上二楼进入周某1卧室,周某1穿好衣服站在床边,我上前刺周某1胸腹部,我下手时没有留余地,不是做给周某1看,也不是杀周某1的屁股或者手脚。吴某2在我后面将我抓住,后来当地几个人赶来将我捉住并报警,如果没有吴某2进去阻止,周某1肯定被我杀死了。我没想过要逃跑,派出所民警来后将我传唤到派出所。整个过程我说了四句话,第一句是我喊门“吴某2,开门”;第二句话吴某2抱着我问我到底什么事得罪了我,我说“我就是要杀了她,我今天进来就没有打算出去,你用刀杀了我都行”;第三句话是林某1等人按住我之后,我挣扎去打周某1,他们误会我想逃跑,我回敬了一句话“我既然站着进来了,就没想过要竖着出去,你们放心,我不会跑的,我敢做敢当”;第四句话是我舅廖伟龙让我坐,我说“我不坐,我对不起我岳父岳母,毕竞我用刀杀了他们的媳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人廖依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依时因家庭纠纷持刀刺杀他人致命部位,并追求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胸前的创口是从上向下的斜创,不会致命,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廖依时在刺杀被害人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被害人死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依时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被告人廖依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依时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家庭纠纷引发的激情犯罪案件,被告人廖依时的妻子吴某1承担了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被害人在公安出具了谅解书等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合对被告人廖依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依时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依时的刑期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毅审 判 员  余明华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示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