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龚心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龚心成,蔡娥,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曦,廖春艳,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4层01室。法定代表人:肖学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心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娥,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环亚大厦B栋13层2室。法定代表人:高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曦,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春艳,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渔门径大队6栋车间。法定代表人:左启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城区桥头。法定代表人:龚心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心成、蔡娥、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曦、廖春艳、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开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上诉人上诉范围收取。一、上诉人已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负担。二、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算至被上诉人全部还清之日止。龚心成、蔡娥、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曦、廖春艳、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开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龚心成和蔡娥立即清偿债务本金5132600元和期内利息15120元,及按本金和利息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罚息71515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以上共计5219234元;2、龚心成和蔡娥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3、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曦、廖春艳、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对龚心成和蔡娥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其对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新城区××大道以西××#楼××、××、××、××、××、××、××房及××#楼××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七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和2016年1月19日,金开贷公司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预告登记义务人,对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新城区××大道以西××#楼××、××、××、××、××、××、××房及××#楼××房的房产在丹江口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预告登记,证件号分别为丹江口市房预三官殿字第Y20150910号、第Y20150913号、第Y20150915号、第Y20150919号、第Y20150914号、第Y20150916号、第Y20150924号、第Y20160104号。2015年4月24日,龚心成出具《贷款申请》,申请通过金开贷公司运营的金开贷社会金融服务平台融资5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蔡娥向金开贷公司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及《担保函》,注明:鉴于龚心成以其个人名义通过贵平台提出贷款申请,贷款本金为500万元,蔡娥与龚心成系合法夫妻关系,蔡娥知悉并同意将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并同意对该共同债务以全部家庭财产向贵平台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等。同日,龚心成与金开贷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融资服务对象为金开贷公司运营的金开贷社会金融服务平台,融资额度不超过500万元,龚心成按照融资金额的6%支付中介业务服务费给金开贷公司。2015年4月30日,龚心成签署《借款合同(适用P2P贷款)》,约定:贷款人为lijuan1959等,借款人为龚心成,担保人为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见证人为金开贷公司,借款本金数额为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36%,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分期数12个月,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金开贷公司或第三人的,担保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其他各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同日,龚心成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借款2819900元。2015年5月8日,龚心成签署《借款合同(适用P2P贷款)》,约定:贷款人为johnni30等,借款人为龚心成,担保人为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见证人为金开贷公司,借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36%,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分期数12个月,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金开贷公司或第三人的,担保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其他各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同日,龚心成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借款187991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2016年4月30日,龚心成向金开贷公司出具代偿申请函(编号:DC150401),注明:因本人暂时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故请求贵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合同》到期未付的本息合计3070200元,贵公司代偿后,本人承诺于5日内将代偿款项向贵公司予以清偿,并支付利息。同日,金开贷公司与龚心成、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龚心成,丙方一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丙方二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三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丙双方确认,甲方代为履行了以下还本付息义务:代偿申请书编号DC150401,代偿金额3070200元,代偿日期以实际代偿日期为准;乙丙双方确认甲方为其代偿款项总额为人民币3070200元,甲方就该代偿总额对乙方享有债权,丙方就该代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清偿以上债务,并按照年化18%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乙方逾期未还款的,乙方有义务自到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罚息以剩余本金及利息合计数额之万分之五位标准,按日计算;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偿付本金和利息、罚息等孽息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债务并支付以下款项:1、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等);丙方承诺对乙方的代偿款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等。”2016年5月8日,龚心成向金开贷公司出具代偿申请函(编号:DC150501),注明:因本人暂时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故请求贵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合同》到期未付的本息合计2062400元,贵公司代偿后,本人承诺于5日内将代偿款项向贵公司予以清偿,并支付利息。同日,金开贷公司与龚心成、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龚心成,丙方一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丙方二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三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丙双方确认,甲方代为履行了以下还本付息义务:代偿申请书编号DC150501,代偿金额2062400元,代偿日期以实际代偿日期为准;乙丙双方确认甲方为其代偿款项总额为人民币2062400元,甲方就该代偿总额对乙方享有债权,丙方就该代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清偿以上债务,并按照年化18%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乙方逾期未还款的,乙方有义务自到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罚息以剩余本金及利息合计数额之万分之五位标准,按日计算;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偿付本金和利息、罚息等孽息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债务并支付以下款项:1、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等);丙方承诺对乙方的代偿款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等。”上述二份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签订后,金开贷公司按约为龚心成代为偿还了3070200元和2062400元,合计5132600元。一审另查明,龚心成、蔡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曾曦、廖春艳为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金开贷公司与上海邦信阳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75000元,实际已支付律师费为3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龚心成向金开贷公司运营的金开贷社会金融服务平台融资后未能及时还款,由金开贷公司代为偿还5132600元的事实成立。金开贷公司要求龚心成清偿债务本金5132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金开贷公司要求龚心成支付债务本金5132600元的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本金和利息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龚心成、蔡娥于199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代为偿还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娥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或符合法律关于个人债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龚心成、蔡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蔡娥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返还责任。金开贷公司要求龚心成、蔡娥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因其实际支付律师费为37500元。对金开贷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37500元,应由龚心成、蔡娥承担。金开贷公司与龚心成、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对龚心成就该代偿款的连带责任,金开贷公司要求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金开贷公司要求曾曦、廖春艳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新城区××大道以西××#楼××、××、××、××、××、××、××房及××#楼××房的房产只是办理了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金开贷公司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龚心成、蔡娥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本金51326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5600元。另以30702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624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龚心成、蔡娥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7500元;三、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对龚心成、蔡娥的上述债务向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60元,减半收取24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30元,由龚心成、蔡娥、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一审律师收费票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金开贷公司已向一审代理律师支付一审代理费75000元。其他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依据金开贷公司二审提交的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一审代理费共计75000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因此,金开贷公司主张75000元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至于金开贷公司上诉主张的二审律师代理费,该项请求属于二审新请求,且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本案不予处理,金开贷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金开贷公司上诉主张利息债务计算中的债务履行期截至日应为给付完毕之日,并非一审判决确认的生效文书生效后第十日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条之规定,“……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逾期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因此,对于利息债务履行期截至日可以表述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或者是“给付完毕之日”,两者只是表述方式的不同,法律效果是相同的。一审确认的利息计算期间并无不妥。对于金开贷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开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龚心成、蔡娥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本金51326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5600元。另以30702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624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对龚心成、蔡娥的上述债务向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龚心成、蔡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60元,减半收取24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30元,由龚心成、蔡娥、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25元,由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