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小燕与唐友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燕,唐友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178号原告:谢小燕,女,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王彬、陈月婷(实习),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友丹,女,汉族,1994年11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原告谢小燕诉被告唐友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王彬、陈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友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燕起诉称:2015年3月22日20时15分,被告唐友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洪新线××嘉兴市××洪合镇××路段由××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往北步行的原告谢小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7015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友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向被告索赔各项损失,但被告已杳无音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920.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友丹未作答辩。原告谢小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第7015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即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发票19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和支出的费用。3、诊断证明书1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生的建休时间。被告唐友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20时15分,在洪新线××嘉兴市××村路段处,被告唐友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谢小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第7015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友丹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29天,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再次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均按月支付基本工资。截止辨论终结时,原告可以确定的损失有:医疗费50152.19元(50962.29元-伙食费810.1元)、护理费4407元(113元/天×39天)、误工费27577.44元(42601元-150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营养费酌定7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001.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友丹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001.63元应由被告唐友丹承担。被告唐友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小燕各项物质性损失84001.63元;二、驳回原告谢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谢小燕负担80元,被告唐友丹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