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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黄淑贞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黄淑贞,黄水彬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位大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6487324XP(1-4)。法定代表人:徐修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淑贞,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雄,漳州市龙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华,漳州市龙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水彬,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上诉人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黄淑贞因与被上诉人黄水彬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黄水彬在黄淑贞的工场中被升降平台所砸伤,该升降平台系蔡志贤购买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葫芦作为传动机器,自已制作成升降平台。一审未能排除其他原因的情况下,仅依据电动葫芦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果,就确定黄水彬的损害结果系由电动葫芦存在质量造成的,存在事实不清。蔡志贤作为升降平台的制作者及电动葫芦的购买者,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上诉人黄淑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徐明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晓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