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72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与岱山县有利砂石场、林有财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岱山县有利砂石场,林有财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244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浪激咀万吨级码头港区。法定代表人:王佩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雄,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岱山县有利砂石场。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徐福大道115号。经营者:王桂素,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林有财,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与被告岱山县有利砂石场(以下简称有利砂石场)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原告中东公司追加林有财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有利砂石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杨志雄(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吴敏华及被告林有财(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黄沙中转及储存协议》;2.有利砂石场支付中东公司码头泊位及约6000平方米的中转堆场装卸使用费310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及该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有利砂石场支付中东公司2015年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51470元;4.有利砂石场赔偿中东公司违约损失20万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有利砂石场承担。后中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黄沙中转及储存协议》,并将堆场腾空后退还码头泊位及6000平方米的货物堆场;2.有利砂石场和林有财共同支付中东公司码头泊位及约6000平方米的中转堆场装卸使用费310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及该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有利砂石场和林有财共同支付中东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空并归还码头泊位及堆场之日止按照20万/月计算的堆场使用费;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黄沙中转及储存协议》,中东公司将其所有的码头泊位及约6000平方米的中转堆场提供给有利砂石场使用,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协议约定:码头泊位及6000平方米的中转堆场装卸使用费每月最低以20万元固定金额加季度余额进行结算,有利砂石场应于每月18日之前向中东公司支付20万元固定装卸使用费;卸沙量以50万吨为基础定量,基础定量内装卸费5元/吨,50万吨至100万吨的,按4.5元/吨,100万吨以上的按4元/吨,每年3、6、9、12月的18日结算当季余款;有利砂石场应在签订协议后向中东公司支付违约保证金20万元。协议生效后,有利砂石场向中东公司支付违约保证金20万元以及20万元固定装卸使用费后,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林有财系有利砂石场经营者王桂素之夫,《黄沙中转及储存协议》系林有财代签,并实际经营管理,故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有利砂石场拒不履行《黄沙中转及储存协议》导致中东公司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有利砂石场就本诉辩称,请求驳回中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涉案合同不能解除且应继续履行。中东公司未按约全面交付合同约定的6000平方米的堆场供其使用,而将西边货物堆场给案外人黄贤荣使用,因中东公司始终没有全面履行交付义务,存在瑕疵交付,故有利砂石场无须按约付款,中东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而有利砂石场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二,中东公司诉请的损失及费用不具有合理合法性。双方争议的装卸使用费是一种预付款,而不是保底款,双方约定装卸量以中东公司管理的输送带电子计量器为准,在此基础上每季度进行装卸费用的结算,因此中东公司必须提供结算依据来证明存在装卸使用费,所以,中东公司不能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以有利砂石场未付款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而且,双方只对装卸费用有约定,而对码头泊位没有结算约定,中东公司诉请的码头泊位及6000平方米的中转堆场装卸使用费310万元不合理。第三,中东公司具有为海砂淡化生产解决供水的义务,但中东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有利砂石场自行与附近村庄联系,直到2016年6月才将淡水引进。林有财答辩意见与有利砂石场一致,且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有利砂石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东公司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完整交付合同约定第1号、2号堆场,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自2015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起未能履行合同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145万元;2.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判令中东公司承担2015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有利砂石场的经营利润损失300万元,赔偿其已投入的财产设备损失3834929.3元,返还其已支付的456800元,支付拖欠的款项212510.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双方签订《黄沙中转及储存协议》,约定,中东公司提供南第1号、2号露天堆场进行黄沙储存,有利砂石场以月固定金额及季度余额相结合的方式向中东公司支付装卸费用,协议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5年8月20日,有利砂石场向中东公司支付违约保证金20万元,该合同自此生效。合同履行期间,中东公司应于2015年8月20日及时向有利砂石场交付约定场地,但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合同约定的场地全部或部分由案外人黄贤荣在使用,在此期间有利砂石场支付了部分费用,2016年4月2日,中东公司才移交南1号场地供其使用。中东公司不能完全交付场地,已构成违约,但中东公司不顾自身违约自2016年1月27日起向有利砂石场恶意催告,欲强行解除合同并侵占其财产。综上,有利砂石场为履行协议在场地上添置了大量黄沙输送带设施设备及海砂淡化设备,亦支付了大额的劳务费用及办公经费,双方如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将导致其投入的全部设备及费用不能变现,同时合同内的预期经营利润也无法实现。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中东公司就反诉辩称,中东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理由包括:第一,中东公司已将堆场交付给有利砂石场使用,有利砂石场应当按约完成50万吨/年的最低装卸业务量,其在基础定量内每吨收取5元,而且双方约定有利砂石场应当支付中东公司月固定费用20万元,但有利砂石场至今仅支付了46万余元,有利砂石场违约,而非中东公司违约;第二,中东公司掌控吊机和码头,有利砂石场控制黄沙运输带,黄沙进场要双方共同制约,在黄沙输送带修建后,即便案外人黄贤荣进场堆存黄沙,有利砂石场对此也是明确知晓并准许的,故不能依此认定中东公司未把货物场地交给有利砂石场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有利砂石场的反诉请求。中东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黄沙中转及储存协议》一份,证明有利砂石场未以20万/月向中东公司支付价款的事实。证据二、照片六份,证明黄沙进港必须通过黄沙输送带进行传输,而黄沙输送带由有利砂石场掌控的事实。对于中东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有利砂石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装卸费用不是租赁费,月固定结算金额20万元是预付款并非保底款,预付款不能直接作为中东公司的债权金额,有利砂石场无需每月支付20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有利砂石场认为,黄沙进港必须使用吊机和黄沙输送带,黄沙输送带由其所有并控制,吊机由中东公司控制,故黄沙进出港受中东公司和有利砂石场的共同控制。林有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有利砂石场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中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原件,双方对签订合同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为原件,庭审中,双方对中东公司控制码头上的吊机、有利砂石场所有并控制黄沙输送带、黄沙进港需要使用吊机和黄沙输送带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有利砂石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黄沙中转及存储协议、平面图、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目的是黄沙中转与储存,双方合作储存黄沙基础定量为50万吨/年,结算依据是黄沙输送带的电子计量的小票,装卸费用不是保底款而是预付款,而且需要结算才可以支付。证据2.20万元保证金缴款单一份,证明有利砂石场支付中东公司20万元违约保证金以及《黄沙中转及储存协议》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的事实。证据3.付款单三份,证明有利砂石场已经支付给中东公司256800元的事实。证据4.《关于岱山县有利砂石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批复》一份,证明有利砂石场正常履行《黄沙中转及储存协议》的事实。证据5.中东公司开具给案外人黄贤荣的收款收据二份,证明中东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7月20日向黄贤荣开具载明黄沙装卸费各5万元的收款收据,且该两笔费用应当支付给有利砂石场的事实。证据6.黄贤荣分别于2016年9月7日、10月8日、10月11日出具的运沙记录四份、有利砂石场对黄贤荣制作的案情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中东公司一直利用堆场堆存黄贤荣的黄沙,未按约向有利砂石场交付6000平方米货物堆场的事实。证据7.照片五张,证明涉案场地上仍有黄贤荣的黄沙堆存,而且中东公司已经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引入第三方部分设备的事实。证据8.项目投入费用及支出计算表一份,增值税发票(货物为角铁镀锌)三张,与输送带安装相关的承包合同一份、结账单一份和领款凭证两份,输送带转让合同(卖方为刘生国)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销货清单一份,与海砂淡化设备安装相关的承包合同一份、结账单一份及领款凭证两份,收款收据一份,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9月3日的承包合同一份、结账单一份及领款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混凝土)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淡化水池送货单一份、淡化水池人工工资单一份,摩天海砂淡化设备一套及总金额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淡化设备)一份,2016年1月20日的收款收据和送货单各一份,2016年1月28日的收款收据和销货清单各一份,安装配电箱、电缆线工资清单一份,2015年8月20日的收款收据和销货清单一份,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收款人为刘生国)一份,环评咨询费发票一份,办公用品送货单一份,浙江舟山石油分公司的发票7张,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有利砂石场在涉案场地上添置项目设备而投入费用共计3834929.3元。对于有利砂石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中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有利砂石场应当按约每月支付20万元,该款系保底款,不以实际进沙量为计算依据;对于证据2和证据3,中东公司认可有利砂石场已支付456800元,同时认为该款都应作为有利砂石场应支付的装卸使用费,可从有利砂石场的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均认可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对于证据4,中东公司对环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中东公司认可其已收取案外人黄贤荣黄沙装卸费10万元,因有利砂石场控制黄沙输送带,故有利砂石场对黄贤荣进场堆存黄沙是明知并准许的;对于证据6,中东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黄贤荣应出庭但未出庭,故不认可该证据效力,而且按照有利砂石场提供的对黄贤荣所作调查笔录所载,黄沙进场堆存必须使用有利砂石场的输送带,有利砂石场对黄贤荣的黄沙进港堆存是知情和允许的,中东公司认可在合同生效前黄贤荣有5000吨黄沙在货物堆场堆放,但仅占货物堆场一小部分且经协商后运离堆场;对于证据7,中东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中东公司与第三方合作并引入设备占用了该场地;对于证据8,中东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设备投入损失,而且设备投入损失应由有利砂石场自行承担。对于有利砂石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3,中东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3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为复印件,中东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5为复印件,中东公司对收取案外人黄贤荣10万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均为复印件,且均为案外人黄贤荣单方所作陈述,但其经本院通知仍不愿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照片尚不足以证明有第三方财产添置或堆放在货物堆场上;证据8均由有利砂石场单方提供,其中增值税发票(混凝土)、增值税发票(淡化设备)、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环评咨询费发票均系正规单位出具的发票或凭证,而且是设施设备的必要投入,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仅有他人签字但均无付款证据佐证,故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中东公司(甲方)与有利砂石场(乙方)签订《黄沙中转及储存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协议货量及价格,1.本协议合作卸沙基础定量为50万吨/年,基础定价卸货费人民币5元/吨,货量0-50万吨,单价5元/吨,货量51-100万吨,单价4.5元/吨,货量101万吨以上,单价4元/吨。2.有利砂石场的船舶到港后,海事、港务部门必须向船方收取的费用由有利砂石场负责。二、履行地点及期限,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计五年。三、双方责任和义务,本协议仅限于有利砂石场要求进行黄沙中转及储存的范围,不涉及任何其他货物进出港口装卸及作业,1.中东公司责任和义务:1)中东公司提供码头使用泊位及约6000平方米的中转堆场;2)中东公司有偿提供约60平方米办公用房及简易卫浴设施;3)中东公司有偿提供水、电及生产作业条件;2.有利砂石场责任和义务:1)有利砂石场自行负责黄沙专用输送设施及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修保养。…五、计量标准,卸货量计算方式:货量实行一船一计量,以输送带电子计量器打印小票为准。六、货物堆存场地,1.货物堆场为中东港务南1号场地、2号场地,该场地为港区内露天堆场;2.协议期间,中东公司向有利砂石场提供货物堆场6000平方米米用作堆沙场地。七、违约保证金,1.本协议签订后,有利砂石场需向中东公司支付违约保证金2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打入中东公司指定银行账号,中东公司收到该笔费用后,本协议正式生效。2.本协议履行届满,在有利砂石场结清港口装卸所有费用并完成场地平整以及清理工作后,中东公司承诺在7个工作日内,将违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有利砂石场;3.有利砂石场逾期两个月未支付约定金额,中东公司按照1分息/月收取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中东公司可以无偿使用港区内的设备,直至付清款项为止,逾期六个月,中东公司有权处置港区内的设备。八、装卸费用结算,1.中东公司财务人员凭装卸作业确认单及电子计量器打印小票进行应收账款统计;2.装卸费用结算:月固定金额结算+季度余额结算方式,有利砂石场于每月18日前向中东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装卸费200000元。每年3、6、9、12月的18日结算当季度余款。3.遇到双休日或国定假日,则采取向前推移二个工作日的处理方法;4.当发生有利砂石场未按约及时支付中东公司装卸费用时,按本协议第七大项执行。十、货物清理退场,1.协议届满或提前解约的,有利砂石场应在一个月内将滞留港内的黄沙,设备及设施等清理退场,并将场地恢复原样归还中东公司;2.有利砂石场逾期未能主动清理退场的,中东公司有权采取措施,将货物进行清理退场、转场、变卖、提存等,相关费用由有利砂石场承担;3.在有利砂石场未能结清港口各项费用之前,中东公司有权留置有利砂石场等量价值的货物及设施设备;4.有利砂石场在接到中东公司正式通知或公告后的两个月内,仍然未能结清港口相关费用的,中东公司有权处置货物或财产;5.中东公司处置变卖有利砂石场货物和财产的所得款项,用以冲抵有利砂石场拖欠的费用及协议违约罚金,所得款项冲抵后多余款项退还给有利砂石场。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有利砂石场向中东公司支付违约保证金20万,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有利砂石场在约定货物堆场上建造黄沙输送带并完工,有利砂石场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9月14日、9月19日支付中东公司568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中东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7月20日向案外人黄贤荣收取黄沙装卸费共计100000元。2015年4月,岱山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岱环建审[2015]17号《关于岱山县有利砂石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批复》,该批复第一条载明:同意环境影响报告表结论及各方面意见,项目选址位于岱山县,租用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1号和2号场地及1间办公用房。项目总投资100万元,占地面积6085平方米,年产淡化海砂约20万吨等。后有利砂石场在货物堆场上添置了海砂淡化设备。有利砂石场因建设设施设备而购买价值614263元的输送带原材料、购买价值79364元的混凝土、因购买旧存黄沙输送带向案外人刘生国汇款510000元。中东公司自认在交付货物堆场时尚有旧存黄沙5000吨。有利砂石场自认在2016年4月其利用黄沙输送带装运黄沙25600吨。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事海商纠纷。中东公司与有利砂石场签订的《黄沙中转及储存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兼有货物装卸和码头堆场租赁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第1点的约定,有利砂石场于2015年8月20日向中东公司支付违约保证金20万元,故涉案合同于该日生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应各自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中东公司以有利砂石场未按约支付价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有利砂石场则以中东公司瑕疵交付场地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中东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故审查重点在于中东公司该请求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中东公司认为有利砂石场未按约支付月固定金额20万元,该月固定金额20万元系保底款,与进沙量无关,有利砂石场未按约支付该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有利砂石场辩称月固定金额20万元系预付款,应以实际进沙量为基准计算,因有利砂石场进沙量较少,且已付部分价款,故有利砂石场未违约,不应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装卸费用结算:月固定金额结算+季度余额结算方式,有利砂石场应于每月18日前向中东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装卸费20万元,每年3、6、9、12月的18日结算当季季度余额”,从字面意思看,月固定金额结算20万元为不变金额,中东公司必须每月向有利砂石场支付20万元,并不以进沙量为计算依据。第二,进一步分析月固定金额结算为20万元的确定依据,可参见涉案合同第一条,该条约定双方合作卸沙的基础定量为50万吨/年,基础定量卸沙费为5元/吨,每年完成50万吨基础定量的黄沙装卸费共计为250万元,这是有利砂石场在签订合同时测算并确定支付月固定金额20万元的重要基础。另外,涉案合同第一条对于装卸堆存黄沙超过基础定量50万吨的部分价款计算也有约定,即中东公司按照约定的其他标准另行收取款项,该部分款项系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有利砂石场应支付的季度余额。综上,有利砂石场应按约支付月固定金额装卸使用费20万元,该部分款项与实际进沙量无关,而有利砂石场辩称月固定金额20万元应以实际进沙量作为计算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涉案合同于2015年8月20日生效后,有利砂石场应按约支付中东公司月固定金额20万元,按照中东公司诉请至2016年9月20日,该期间总价款为260万元(20万/月乘以13个月),但有利砂石场至今仅支付456800元(包括2015年8月20日的20万元、2016年3月18日的56800元、2016年9月14日的10万元和2016年9月19日的10万元),有利砂石场已付价款远低于应付价款,且进沙量较少,显属违约并导致中东公司获取价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中东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鉴于中东公司未书面通知过有利砂石场解除合同,结合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本院认定自该日起涉案合同解除。二、有利砂石场是否有权以中东公司违约在先为由而不予支付月固定金额20万元。有利砂石场认为,中东公司未完全交付货物堆场,一直准许案外人黄贤荣在货物堆场上堆存黄沙,而且中东公司未为其海砂淡化生产解决供水,故中东公司违约在先,有利砂石场可以不予支付月固定金额。中东公司认为,其已经完全交付堆场,即使存在案外人黄贤荣黄沙进港堆存的情况,因有利砂石场控制黄沙输送带,足以推定其必定知道并准许进出黄沙堆存,而且中东公司不存在为有利砂石场的海砂淡化生产解决供水的义务,故中东公司未违约,有利砂石场应当按约支付月固定金额。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中东公司是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中东公司已向有利砂石场交付了6000平方米的货物堆场,而且有利砂石场接收了堆场并在该场地上修建固定设施设备,且已持续经营作业,故中东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在履约过程中,虽然中东公司存在让案外人黄贤荣在堆场上堆存少量黄沙的行为,在中东公司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有利砂石场不能以此抗辩其有权不予支付月固定金额20万元;第二,关于中东公司是否有义务提供海砂淡化供水。涉案合同的内容为黄沙中转及储存协议,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仅限于有利砂石场进行黄沙中转及储存的范围,不涉及任何其他货物进出港及作业”,表明涉案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应以黄沙中转与储存为前提。涉案合同第三条第1点规定的中东公司有偿提供水、电及生产作业条件,也应以黄沙中转与储存为目的,但海砂淡化生产系完全不同于黄沙中转与储存的生产作业项目,并不在涉案合同的调整范围之内。故中东公司对有利砂石场海砂淡化作业并无解决供水的义务。综上,有利砂石场以中东公司违约为由而不予支付月固定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东公司与有利砂石场应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关于有利砂石场的责任。第一,有利砂石场应就其未按约支付装卸使用费的行为向中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为合同有效期间(共计427天),有利砂石场应当按月支付20万元,该期间总价款为2807671.23元(20万×12月÷365天×427天),扣除有利砂石场已经支付456800元,有利砂石场还应支付中东公司2350871.23元。因涉案合同第七条第2点约定”有利砂石场逾期两个月未支付约定金额,中东公司按照1分息/月收取滞纳金”,本院认定,该款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9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第二,涉案合同第十条第1点约定,提前解约的,有利砂石场应在一个月内将滞留港内的黄沙,设备及设施等清理退场,并将场地恢复原样归还中东公司,故合同解除后,有利砂石场应当对货物场地腾空并恢复原样交还给中东公司。第三,关于中东公司要求有利砂石场继续支付交还堆场前占用堆场使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该货物堆场系露天堆场,主要用途为中转和储存黄沙,黄沙输送带系可与堆场进行配套的生产作业工具,在场地上对中东公司经营未构成重大影响,同时,涉案合同第十条对设施设备的处置已有明确约定,并无继续支付占用堆场使用费的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东公司的责任。第一,关于中东公司在货物堆场上堆存案外人黄沙的责任问题。首先双方均认可中东公司控制门吊、有利砂石场控制黄沙输送带,案外人能够让黄沙进场堆存,必须经中东公司与有利砂石场协同配合,故针对案外人黄沙进场堆存的行为,有利砂石场应当是知道并认可的;其次,由于有利砂石场自身堆存黄沙数量较少,场地富余空间较大,故案外人堆存少量黄沙实质上并未对有利砂石场使用场地造成影响,有利砂石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外人堆存黄沙而遭受损失;最后,有利砂石场作为货物堆场的使用经营人,有权对案外人在货物堆场上堆存黄沙获取相应收益,故中东公司向案外人黄贤荣收取的黄沙装卸费10万元,应返还给有利砂石场。第二,关于有利砂石场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请求,由于有利砂石场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中东公司依法无须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利砂石场要求中东公司赔偿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有利砂石场要求中东公司赔偿已投入财产设备损失3834329.3元的请求。涉案合同第十条就提前解约后货物堆场的清理进行了约定,”有利砂石场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滞留港内的黄沙、设备及设施等清理退场,并将场地恢复原样归还中东公司,有利砂石场未能主动清理退场的,中东公司有权将货物进行清理、转场、变卖、提存等,相关费用由有利砂石场承担,在有利砂石场未能结清港口各项费用之前,中东公司有权留置有利砂石场等量价值的货物及设施设备,有利砂石场在接到中东公司正式通知或公告后的两个月内,仍未能结清港口相关费用的,中东公司有权处置货物或财产,中东公司处置变卖有利砂石场货物和财产的所得款项,用以冲抵有利砂石场拖欠的费用及协议违约罚金,所得款项冲抵后多余款项退还给有利砂石场”,而且涉案合同因有利砂石场根本违约而解除,有利砂石场应将设施设备清理退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设施设备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系中东公司与有利砂石场签订,林有财并非合同主体,中东公司要求林有财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中东公司本诉请求的合理部分,对有利砂石场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岱山县有利砂石场签订的《黄沙中转及储存协议》于2016年10月19日起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岱山县有利砂石场应向原告(反诉被告)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支付装卸使用费2350871.23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9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反诉被告)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岱山县有利砂石场装卸使用费10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岱山县有利砂石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支付2250871.23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反诉原告)岱山县有利砂石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添置在原告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港区内的1号、2号场地的设备设施腾空后向原告(反诉被告)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交还上述场地。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岱山县有利砂石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1600元,原告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负担5993元,被告岱山县有利砂石场负担25607元;反诉受理费64330元,减半收取32165元,反诉原告岱山有利砂石场负担31015元,反诉被告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啸晨代理审判员  夏淇波人民陪审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宣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ArabicDash?-2-??PAGE*MERGEFORMAT?1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