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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陆士新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陆士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6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84201381-X。主要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士新,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陆士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陆士新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截至2016年2月3日的卡号为43×××89项下的消费本金人民币5402.26元、消费费用人民币453.98元、消费利息人民币835.87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复利等。二、陆士新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截至2016年2月3日的卡号为48×××00项下的消费本金人民币104072.22元、消费费用人民币9181.60元、消费利息人民币14593.7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陆士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1元,公告费人民币607.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98.5元,由陆士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大额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陆士新名下登记有位于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二期5幢201房产一套,但上述房产设置有大额抵押且被他案首封,本案无处置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31446.1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调查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期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敏贤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