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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建��与被上诉人山西猗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孟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山西猗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张孟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猗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负责人:闫亚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平,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孟刚,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猗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以下简称猗顿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孟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上诉请求: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510号民事裁定,裁定临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人裁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猗顿公司辩称,上诉人XXX持有的合同没有签名,被上诉人猗顿公司与XXX之间并没有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与张孟刚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猗顿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猗顿公司未将房屋交于张孟刚销售,张孟刚也无权销售被上诉人猗顿公司的房产。李建中所持有的合同是张孟刚签订的,答辩人只认张孟刚,XXX一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猗顿花园1号楼3单元9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于猗顿花园1号楼3单元902号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违约或不按约履行,合同一方可以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而本案的当事人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XX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XXX(注:张孟刚更名为XXX)作为买受人与被上诉人猗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被上诉人猗顿公司将其猗顿温泉花园1幢3单元902号房屋出卖给上诉人XXX,建筑面积共99.58平方米,总金额293761元整,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其他内容亦进行约定。被上诉人猗顿公司加盖公章以及负责人闫亚琴名章,该合同现由上诉人XXX持有。��日,被上诉人猗顿公司出具“张孟刚(XXX)”的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被上诉人猗顿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XXX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相关证据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体条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XXX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5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