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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孔晴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晴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晴,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2017年3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孔晴伙同他人在普会寺乡政府院内闹事。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孔晴等人与其撕扯,严重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告人孔晴用嘴将民警康某的右大腿咬伤。经鉴定,康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钱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晴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