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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吕进宝、王燕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吕进宝,王燕兵,夏录,马力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盛世佳园北36-11。负责人:黄滨,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道,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玉山镇人,该公司员工,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进宝,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司机,住山西省襄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满祥,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山阴县安荣乡法律服务所所长,住山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兵,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天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录,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力清,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天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天镇县玉泉镇东门外张同路北。负责人:李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利,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进宝、王燕兵、夏录、马力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山阴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道,被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利,吕进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燕兵、夏录、马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晋062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让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责任425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直接根据责任比例,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与中煤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均对吕进宝承担责任。因交强险不分责任比例大小,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与中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车损32033元和鉴定费3000元,先由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和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多承担了4257元。吕进宝答辩意见:两家保险公司不管谁赔偿,把应该赔偿我的数额赔够就行。中煤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上诉人提出的计算方法我公司有异议,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医疗费理赔是1万元,但是上诉人在计算时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都算在了交强险在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数额,这种计算方法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应当计算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理赔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吕进宝主张的医疗费并未超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该赔偿数额计算时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马力清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进宝返还答辩人为其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吕进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8863.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9日6时许,吕进宝驾驶×××”北京”牌低速货车,沿大忻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75Km+900Km处时,被后面高速行驶的由夏录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了一下,又与前方正在左转转向大忻线,由王燕兵驾驶的×××、×××”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吕进宝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进宝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吕进宝在山阴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0天。吕进宝住院期间,马力清垫付过8000元。该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6】第16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燕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进宝无责任。夏录驾驶马力清的肇事车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马力清所有,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损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王燕兵驾驶的肇事车辆×××、×××”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损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夏录驾驶马力清所有的B78003、×××”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王燕兵驾驶的×××、×××”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吕进宝驾驶×××”北京”牌低速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吕进宝受伤。该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6】第16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燕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进宝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夏录系马力清所雇佣的司机,对于吕进宝的合理损失,王燕兵、马力清应予以赔偿。因马力清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燕兵驾驶的×××、×××”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吕进宝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煤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吕进宝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27元;2.误工费41729元/年÷365天×20天=3535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4.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5天×20天=2024元;5.车辆损失费32033元;6.鉴定费3000元;7.营养费630元,从吕进宝所提供的病历来看,用药治疗期间短,又没有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营养费630元不予认定;8.住宿费,吕进宝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共计52319元。吕进宝的损失52319元,由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2319元×70%=36623元,由中煤保险公司赔偿52319元×30%=15696元。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中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足以赔偿,故王燕兵、马力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夏录系马力清所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马力清已经垫付的8000元,吕进宝予以认可,故吕进宝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吕进宝各项费用共计36623元。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吕进宝各项费用共计15696元。三.王燕兵、夏录、马力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吕进宝在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马力清垫付的8000元。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王燕兵负担890元、马力清负担382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未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直接根据责任比例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吕进宝的总损失52319元,其中人身伤害方面的损失:医疗费10727元+误工费35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为2024元=17286元,该项损失未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2033元+鉴定费3000元=35033元,该损失超过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超出限额部分为35033元-2000元-2000元=31033元。故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交强险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3535元+1000元+2024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0727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10643元;中煤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交强险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3535元+1000元+2024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0727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10643元;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所承保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35033-2000×2)×70%=21723.1元,中煤保险公司所承保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35033-2000×2)×30%=9309.9元。综上,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21723.1+10643=32366.1元,中煤保险公司应承担9309.9+10643=19952.9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与中煤保险公司责任承担所适用法律欠佳,应予纠正。关于原判决中三、四项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阴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1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王燕兵、夏录、马力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吕进宝在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马力清垫付的8000元。);二、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1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吕进宝各项费用共计36623元。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吕进宝各项费用共计15696元。);三、变更山阴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1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吕进宝各项费用共计32366.1元;第二项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吕进宝各项费用共计1995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王燕兵负担890元、马力清负担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 X审判员 刘 英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