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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何德林、代玉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德林,代玉叶,康德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林,男,1955年9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玉叶,女,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康德喜,男,1966年10月18日生。上诉人何德林因与被上诉人代玉叶,原审被告康德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德林,被上诉人代玉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德林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1522民初第42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康德喜均为金龙小区联建项目总承包人余西志和张强分别聘请的务工人员。上诉人的工作由总承包人余西志、胡浩和张强安排负责项目工地签收进场建筑材料和财务管理,上诉人签收进场材料出具收条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实际采购材料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实际是职务代理行为,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行为与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实际承建商承担付款责任。代玉叶答辩称: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的条子都是被答辩人何德林写的,钱也是何德林收的,答辩人不认识老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代玉叶向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1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何德林、康德喜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白石灰,腻子粉,砂浆),总价款1117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购建筑材料款(腻子粉,白石灰,砂浆)的收据上签名,开发建设负责人又不主动承担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之后,二被告可以再向开发建设负责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德林、康德喜向原告代玉叶连带偿付建筑材料款(腻子粉,白石灰,砂浆等)累计1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齐。案件受理费79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何德林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合资建房合同;2、9张费用报销单,其中7张上面有何德珠和张强的签名、2张收到水泥款的收条、2张证明、3张打工款领条复印件。意证明金龙小区联建项目的老板是张强和何德珠,上诉人只是打工的。对此,代玉叶不予认可,称送建筑材料的时候材料是何德林收的,条子也是何德林打的,被上诉人找余西志和何德珠,他们让谁打的条子找谁要钱。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代玉叶提供的建材由上诉人何德林和原审被告康德喜接收,何德林和康德喜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理应按照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付款。上诉人何德林称其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对其有具体授权,送货单上也没有该工程负责人的签名或者工程部印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德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何德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