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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夏春梅、夏娟与颜勇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春梅,夏娟,颜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6执203号申请执行人夏春梅,女,1992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县。申请执行人夏娟,女,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颜勇,男,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2)黔威刑初字第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5878.86元,执行费为138元,合计16016.86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回家几天就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另外该案已超执行期限五年,如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时效问题即丧失强制执行效力,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526执2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