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小英与姚长兴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英,姚长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英,女,193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康,男,1938年6月3日生,系李小英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长兴,男,194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芬,女,1970年9月5日生,系姚长兴长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娟,女,1973年4月2日生,系姚长兴次女。上诉人李小英与上诉人姚长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英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要求姚长兴拆除排水管和赔偿3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排水都是在房屋后面,经无锡设计院规划确定管网方向并已施工竣工,故姚长兴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其房屋建于1979年,与姚长兴的房屋相距一米左右,不存在渗水问题,但姚长兴建造辅房时使用其房屋的基础和墙壁,由于施工不当导致其房屋渗水,姚长兴应当赔偿其300元修理费。姚长兴上诉请求:驳回李小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李小英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其支付合墙及基础费用4160元,但一审法院没有给其答辩期,并且李小英提出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建房的时间,判决认定其在2013、2014年与李小英合墙,缺乏依据,其主屋与辅房分别建于1989年、1994年,辅房是与李小英合墙的。关于合墙费用,在农村建房中,首先双方协商一致合墙问题,并付清合墙费用后才能动工,根据法律规定,该事实属于众所周知,无需举证证明,并且其合墙已二十年了,如果其当时没有付清合墙费用,李小英不会让其合墙的,一审法院按照李小英的要求判令其支付4160元合墙费用,缺乏依据。其也不应赔偿李小英的300元修理费。李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姚长兴给付房屋合墙及基础(石脚)建设费用3650元;2、姚长兴停止侵害,拆除其天井上方伸向她房屋的排水管;3、姚长兴修缮合墙上方屋面,赔偿因屋面渗漏造成她损失300元;4、姚长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中,李小英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姚长兴支付合墙及基础费用4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小英起诉的房屋位于江阴市××镇××号,现由李小英出租给他人使用。姚长兴的房屋位于该村38号,现在由姚长兴夫妇及二女儿姚亚娟一家共同使用。上述两处房屋均无房产证、土地证、宅基地使用证等证照。一审法院至现场勘查见:李小英的房屋为37号,在东,姚长兴的房屋为38号,在西。姚长兴在自己天井屋顶上安装排水管一根,排水口朝南,位于两房屋房顶的交界处,经排水管的排水可能溅落到李小英家的屋顶,两房屋交界处姚长兴房屋东墙面有长期落水痕迹。李小英房屋二楼西侧南间西墙面有渗水痕迹,姚长兴房屋天井东墙(即李小英房屋西墙)也有渗水痕迹。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等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关于李小英主张合墙及基础建设费用4160元,一审法院认为,建房如需共用他人合墙,应当支付合墙费用。姚长兴的天井、后面辅房都需共用李小英房屋的西墙,应当向李小英支付合墙费用,姚长兴称已向李小英支付了合墙费用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姚长兴尚未支付合墙费用。关于合墙费用的金额,李小英主张4160元,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但结合姚长兴关于已支付5000元合墙费用的陈述,说明双方确曾就合墙费进行协商,李小英主张4160元并未超出该金额,予以支持。二、关于李小英要求姚长兴停止侵害,拆除其天井上方伸向她房屋的排水管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查,姚长兴的排水管位于两家房屋交界处,吊排水管出水口朝南,经该排水管的排水确实可能溅落到李小英家屋顶,但拆除该排水管确有可能对姚长兴家造成不便,故对李长英要求拆除排水管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姚长兴的排水需求,并避免给李小英家造成因排水落在屋面而产生噪音或屋顶渗漏,姚长兴可在现有排水管的基础上,继续向南延伸至超出李长英房屋屋檐20厘米以上(最少20厘米),同时为尽量避免落水溅到李小英房屋的墙面,姚长兴还应在自家墙面安装落水管,且落水管出口距离地面应在10厘米以内为宜。三、关于李小英要求姚长兴修缮合墙上方屋面,并赔偿因屋面渗漏造成她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现场勘查可见,李小英房屋二楼西侧墙壁有渗水痕迹,姚长兴房屋天井东墙也有渗水痕迹,另李小英主张自己房屋渗水系姚长兴造成,但证据不足,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律上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亲属、邻里之间的亲情、乡情,通过司法途径未必能够解决,同时,法院也应避免因为审理案件而对亲情、乡情造成进一步的破坏,否则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不符。就本案而言,虽然法院作出判决,但仍希望双方能够各退一步,念及邻里乡情,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姚长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小英合墙费用4160元;二、姚长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涉案排水管向南延伸超出李小英房屋屋檐20厘米以上(不少于20厘米),并在自家墙面安装落水管(排水管与落水管接通),落水管出口距离地面在10厘米以内;三、驳回李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李小英已预交),由李小英和姚长兴各半负担,姚长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小英25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李小英主张的4160元合墙费,在一审庭审中李小英对其在书面诉状中主张的3650元合墙费变更为4160元,姚长兴当庭表示其在1993、1994年建造辅房时,李小英就要求其承担5000元合墙费,其当时就给了李小英5000元,因此其不应再支付李小英合墙费,并表示对于李小英增加合墙费的诉请不需要法院另行给予举证期和答辩期。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以及合墙的事实,李小英主张的4160元合墙费并未超过双方当时协商的5000元标准,姚长兴虽称已支付给李小英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姚长兴给付李小英合墙费4160元合理、妥当,姚长兴对李小英增加的诉请明确放弃了举证期和答辩期,故一审法院亦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2、关于李小英要求姚长兴拆除排水管的诉请,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由于两家房屋在诉争处相互交错,姚长兴在该处的排水管直接安放在李小英的房顶上,可能排水时会溅落到李小英的屋顶,但如果拆除将给姚长兴的排水造成不便,故一审法院根据客观情况,判决姚长兴在现有排水管的基础上,进一步延长改造排水方式,较为合理、妥当。3、因李小英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渗漏是由于姚长兴建造辅房时存在瑕疵造成的,故对李小英主张的300元修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小英要求姚长兴拆除排水管和赔偿300元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姚长兴要求驳回李小英对于合墙费4160元的主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虽然经过法院的审理最终作出了认定,但是正如一审判决书所述,邻里纠纷虽然通过司法裁判能够给予当事各方一个说法,可是被破坏的亲情、乡情却难以得到修复和弥补。邻里之间比邻而居、朝夕相处,在通行、通风、采光以及排水等方面不仅各方确有需求,而且可能会给他人带来一定影响,处理此类问题,无论是从向来就重视情感的中国传统文化来说,还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形势而言,除了使用一方以较为合理的方式使用以尽量减少对他人的影响以外,乡邻各方更应当以理解、包容、友善、互助的态度给予他人提供生活、生产上的便利,与人方便也是与已便利,因此本院希望李小英与姚长兴两家不妨学习古人的谦让精神,正所谓“千里家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XX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希望双方消除内心怨气,冷静面对争议,以更为理性、平和的方式处理好双方的纠纷,从此过上安定、舒心、祥和的幸福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小英、姚长兴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依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