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成龙与上海百中草本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龙,上海百中草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3868号原告:张成龙,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东军屯村*组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上海百中草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庙泾路58号A室。法定代表人:孙玉婷。原告张成龙与被告上海百中草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中草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百中草本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297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在百中草本公司其天猫店铺happyface我的开心旗舰店店铺中购买了其销售的happyface维肌泉旗下蕾丝婴儿面膜补水保湿美白瘦脸睡眠面膜3片,共支付990元,订单号1725668505496770。在收到商品使用后,发现产品与其页面宣传极为不符。问题如下,“维肌泉携手世界顶级面膜生产商,拥有澳洲护肤品协会认证的化妆品品牌”、瘦脸面膜等宣传,均没有其宣传的效果以及凭证,属于虚假宣传。本人发现被其虚假宣传所误导欺骗购买,上当受骗了,于是201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了百中草本公司违法行为。2016年6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百中草本公司该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并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属于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请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支持原告所请。百中草本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成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查明,2016年3月18日,张成龙在网上购买“happyface我的开心旗舰店happyface维肌泉旗下蕾丝婴儿面膜补水保湿美白瘦脸睡眠面膜3片”10盒,每盒单价99元,共计990元。2016年4月5日,百中草本公司为其开具990元发票。张成龙称在收到商品后,其于201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了百中草本公司的宣传行为,即在该网站产品宣传中使用“维肌泉携手世界顶级面膜生产商,拥有澳洲护肤品协会认证的化妆品品牌”、“蚕丝补水面膜”,广告宣传中使用“使用美白蚕丝面膜28天后,对比现有肤色度,会发现暗沉肌得到明显改善”、“瘦脸面膜”广告宣传中使用“渗透力=普通面膜50倍,360°无缝隙完美贴合”、“水润度提升99.9%,弹润度提升99.9%,美白度提升99.9%”。2016年6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管理局以百中草本公司上述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责令百中草本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一万元。期间,百中草本公司在张成龙未退货的情况下,将其货款990元全部退还。本院认为,张成龙在百中草本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happyface我的开心旗舰店店铺购买面膜,百中草本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双方成立买卖关系。因百中草本公司的部分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其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该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现张成龙以百中草本公司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由,主张以购买商品的价格990元增加三倍赔偿29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上海百中草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成龙支付赔偿金2970元。如被告上海百中草本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百中草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颖代理审判员 张 露陪 审 员 王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