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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宁都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杜永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都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杜永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480号原告宁都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都安泰汽贸公司),住所地为宁都县梅江镇梅江西路D栋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730794778681D。法定代表人赖建平,系宁都安泰汽贸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平,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系宁都安泰汽贸公司股东,现住本县,特别代理。被告杜永宁,男,1993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本县梅江镇土围村土围一组1号,其身份证号为。原告宁都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永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都安泰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都安泰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杜永宁归还原告购车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杜永宁到原告处购买宝马轿车一辆。因被告个人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改由现金支付,但欠下10万元购车款由被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书面约定:一年之内分两次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果,故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杜永宁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宁都安泰汽贸公司是一家经营汽车贸易的公司。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以32万元的价格到原告处购买宝马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BV3M2104DMC08232)。后因被告个人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改由现金支付,因此被告欠下原告购车款10万元,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书面约定此款在一年之内分两次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果,故原告无奈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永宁归还原告购车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宁都安泰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下列四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宁都安泰汽贸公司向本院递交的四组证据为:1、原告宁都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杜永宁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杜永宁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0万元以及还款时间约定等事实。4、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证据,被告杜永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该买卖合同形成的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杜永宁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的欠条一张,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杜永宁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永宁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永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宁都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永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魏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