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邹德强与苏日牙、包红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强,苏日牙,包红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874号原告邹德强,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斯琴比力格,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日牙,女,1989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红旭,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原告邹德强与被告苏日牙、包红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强的委托代理人斯琴比力格被告苏日牙、包红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4日,被告苏日牙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由被告包红旭担保,当时约定2017年3月24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6800.00元(34000.00元×0.02元×10个月),合计40800.00元。被告苏日牙答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借款人,包红旭是担保人,约定月利息0.03元,现在没有钱,有钱就还。被告包红旭答辩称,我是担保人,苏日牙是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苏日牙向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由被告包红旭担保,当时约定2017年3月24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6800.00元(34000.00元×0.02元×10个月),合计408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5月24日借据一枚,金额34000.00元,约定利息0.03元,借款人苏日牙,担保人包红旭。被告质证称对借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包红旭系担保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日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德强借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6800.00元(34000.00元×0.02元×10个月),合计40800.00元。二、被告包红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元,减半收取410.00元,由被告苏日牙负担,被告包红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