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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316号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沙渠村*组***号,农民。被告:张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沙渠村*组,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欠款条据一支。欠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4500元,现剩25500元未予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本案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款条据1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刘某某承包了部分靖边县东坑镇沙渠村移民房工程,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就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40000元欠款条据一支,欠款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了14500元,现剩25500元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经审理认为案由应变更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为被告张某某修建移民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就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刘某某出具40000元欠款条据一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某清偿了14500元之后,下欠25500元拒不偿还,于法无据,故原告之诉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2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