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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与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6733号原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29380。法定代表人毕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辉,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5728089A。法定代表人孟令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负责人白桦。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为沈阳市和平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沈阳市铁西区。因此,该案应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裁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