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广州祥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吴书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祥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吴书星,赖文娟,广州哈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403号原告:广州祥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香山大道2号(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大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斌,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娜,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金田工业路6号101。法定代表人:吴书星。被告:吴书星,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赖文娟,女,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被告:广州哈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金田工业路6号106。法定代表人:吴书星。原告广州祥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吴书星、赖文娟、广州哈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本案四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等,四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未付全部租金3656223元及滞纳金57839.36元(自应付租金之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以及违约金1500000元;2、被告吴书星、赖文娟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粤A×××××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吴书星提供的车辆粤A×××××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吴书星持有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的4%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广州哈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融资租赁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9月27日的融资租赁租金、滞纳金合计1148534元;7、原告对被告广州哈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项下的销售资金共计14049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实现融资,乙方承租租赁设备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的租金、租金率等租赁款项由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由租赁物件成本和租赁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两部分构成,租赁物件成本为500万元,租金率为12.5%,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的租金总额概算为5676888元,租金自起租日起每月支付一次,共分24期支付完毕。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对乙方每日按到期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甲乙方双方违反合同及其附件规定的义务,即视为违约,违约一方将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比例为租金物件购买款的30%。乙方须在出租人处缴存25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是用于充抵乙方最后一期未付租金,如果乙方届时另行支付全部租金,甲方须将保证金于合同执行完后的一个月内退还乙方。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吴书星、赖文娟(均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就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应付租金、违约金、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应付款项。2015年8月25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粤A×××××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租赁本金、租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吴书星(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书星自愿为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以被告吴书星名下的粤A×××××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租赁本金、租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19日,原告(甲方、质权人)与被告吴书星(乙方、出质人)、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丙方、标的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乙方将所持有丙方股权中的5.2562%(即乙方所持有丙方的4%股权)质押予甲方,作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丙方应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及责任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乙方)、广州哈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丙方自愿代乙方向甲方偿还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租金、滞纳金等款项,计算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共计1148534元,如乙方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至2016年9月27日内有偿还部分款项,则按乙方实际偿还金额予以扣减,丙方将与厦门安踏有限公司订立的《产品采购合同》项下的销售资金1404900元作为还款来源,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应收的融资租赁租金、滞纳金及违约金等应收款项。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7日起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尚欠租金3656223元,其中租赁物件成本为3411260元,租赁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为244963元。由于原告收取了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5万元,则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含租赁期间资金占用利息)3406223元。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8日起,以当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欠原告滞纳金297624.62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0万元。另外,原告关于对被告吴书星持有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的4%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原告明确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关于对被告广州哈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项下的销售资金共计14049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原告亦明确并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相关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承租租赁设备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含租赁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滞纳金。至于违约金,由于原告同时诉请了滞纳金以及违约金,属于双重惩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财产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案涉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关于对被告吴书星持有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的4%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对被告广州哈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项下的销售资金共计14049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由于并未办理相关登记,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祥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含租赁期间资金占用利息)3406223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6月28日起,以当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书星、赖文娟对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书星、赖文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广州祥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吴书星名下的粤A×××××车辆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广州祥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名下的粤A×××××车辆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五、被告广州哈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4853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广州祥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1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吴书星、赖文娟、广州哈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陈莉虹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