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付其昌与许子信、吴晓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其昌,许子信,吴晓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286号原告:付其昌,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子信,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吴晓霞,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付其昌与被告许子信、被告吴晓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其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子信、被告吴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其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强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交付房屋、办理过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福华公寓4号楼2单元901室及储藏间售予原告。同时承诺2014年7月24日前交付房屋。在签订协议后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现金45万元(不含房贷)。该款项包括储藏间及停车位。依据房屋买卖协议,应当由原告继续偿还银行贷款,在原告偿还部分银行贷款后,因被告表示无居住处所,经协商,原告将所购买房屋以租赁形式同意二被告居住,由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折抵租金。但二被告并没有履行双方约定义务,进行贷款清偿,甚至占有房屋拒不过户。故原告提起诉讼。许子信、吴晓霞未作答辩。原告付其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原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其中签字为二被告本人签字,并按手印。2、被告许子信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房款证明凭条;3、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实本案涉案房屋系商品房,国家允许进行买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许子信、被告吴晓霞将位于盐山县福华公寓4号楼2单元901室及储藏间(9号)、停车位(42号)以价款45万元(不含剩余银行贷款)出售给原告付其昌,并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4日付清45万元购房款,2014年7月24日前交付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付其昌负责偿还。原告付其昌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方交付了购房款45万元现金。被告许子信、被告吴晓霞并未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继续占有房屋拒不协助过户。原告付其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付其昌与被告许子信、被告吴晓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子信、被告吴晓霞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付其昌要求被告许子信、被告吴晓霞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义务,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子信、被告吴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付其昌交付位于盐山县停车位,并协助原告付其昌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子信、被告吴晓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繁辉审判员 刘建秀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