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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杜锦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锦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锦鱼,男,汉族,1954年3月2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2012年11月29日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锦鱼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杜锦鱼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梓县河滨路从马鞍山方向往北大门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桐梓县河滨路游乐城附近时,与赵某驾驶的正在等待红绿灯的贵C×××××号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锦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桐梓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杜锦鱼的血样进行提取。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杜锦鱼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21mg/100ml。被告人杜锦鱼在2012年11月29日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其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锦鱼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杜锦鱼已赔偿赵某的经济损失。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锦鱼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锦鱼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杜锦鱼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锦鱼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锦鱼某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锦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