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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行赔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某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621行赔初9号起诉人:赵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2017年6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赵某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被告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在没有与起诉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砍伐了起诉人的树木13棵并使房屋因树木倾倒受损(已申请国家赔偿至今未有答复),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对起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起诉人被砍伐的全部树木(26年树龄)共计13棵(或者原地栽种同样树龄的相同树木13棵)、支付因非法砍伐而造成的起诉人房屋院墙受到的损失20000元、对起诉人进行书面道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本案中,起诉人赵某在赔偿义务机关于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情形下,应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无需提出“确认申请不予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关于其他诉讼请求起诉人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已经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是起诉人拒不修改和补正。综上所述,起诉人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故起诉人赵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赵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存生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