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财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沛曦与吴光明、黄仕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沛曦,吴光明,黄仕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3财保55、56号申请人:吴沛曦,女,201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理人:林秋霞,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申请人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光明,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申请人黄仕清,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申请人吴沛曦与被申请人吴光明、黄仕清共有物分割(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黄仕清在金融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蓬安县支行(55号)、中国农业银行蓬安支行(56号)的存款予以冻结,并以川RA15**车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仕清在中国建设银行蓬安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蓬安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以25万元为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中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