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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美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美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397号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青,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基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美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雅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物业费(20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1561.6元,违约金468.5元,(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为止)二次垃圾转运费100元,共计2130.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具有物业资质的企业单位。被告购买景观花园住××区西户,面积97.6元平方米。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金桥景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呼和浩特市金桥景观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对房屋管理、公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维护好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住宅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二次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60元;委托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从2015年5月1日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至今未缴纳物业费及二次垃圾清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条例》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起诉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被告刘美青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刘美青为景观花园小区27号楼2单元4楼西户业主(房屋面积为97.6平方米),原告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景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刘美青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该服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刘美青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561.6元(0.8元×97.6平方米×20个月),二次垃圾清运费100元(5元×2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61.6元,二次垃圾清运费100元,共计1661.6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美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