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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鲍飞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692号原告:鲍飞,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陈,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11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39989376XC(1-1)。负责人:陈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鲍飞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川,被告安盛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损100146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0164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13时50分左右,王飞驾皖A×××××9号小型汽车沿明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皇路万成华府小区门口时,遇王华宝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万成华府小区内由南向北驶出进入明皇路皖A×××××9号车正面碰撞到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后皖A×××××9号车将摩托车向前推移,又与沿明皇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由徐宏新驾驶、原告所有皖A×××××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华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无法使用,被交警部门拖至事故处理停车场停放。后于2017年1月18日送至4S店进行维修,于2月13日维修完毕,维修费共计100146元。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61064.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法履行保险合同责任,承担理赔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安盛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因被保险车辆无责,标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侵权方承担;2.即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标的无责方损失,首先应当由第三方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以确认车辆损失情况;3.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诉讼费、其他各项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鲍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交车检查表,被告安盛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定损报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鲍飞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达到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皖A×××××5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7日13时50分,王飞驾皖A×××××9号小型汽车沿明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皇路万成华府小区门口时,遇王华宝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万成华府小区内由南向北驶出进入明皇路皖A×××××9号汽车正面碰撞到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后皖A×××××9号汽车将摩托车向前推移,又与沿明皇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由徐宏新驾驶皖A×××××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华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皖A×××××5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飞与王华宝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徐宏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皖A×××××9号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并定损,定损报告载明皖A×××××5号车辆总计工料费100146元。后合肥中升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该定损报告皖A×××××5号车辆进行维修,鲍飞支付了维修费100146元。本院认为:鲍飞与安盛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事故造皖A×××××5号被保险车辆受损。鲍飞依据定损报告对车辆予以维修,并已实际支出维修费100146元,安盛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鲍飞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鲍飞100146元;二、驳回原告鲍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计1166.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晓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