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林兰家具厂、王永合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林兰家具厂,王永合,侯奇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林兰家具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梁湖社区经南四路北。法定代表人:XXX,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合,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原审第三人:侯奇志,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再审申请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林兰家具厂(以下简称“格林兰家具厂”)因与被申请人王永合、原审第三人侯奇志区域代理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格林兰家具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四、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五、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永合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王永合与格林兰家具厂签订的《专卖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上述合同签订后,格林兰家具厂向王永合出具了授权证书,授权王永合为格林兰家具厂济南市独家特许经销商。因此,格林兰家具厂在济南地区再授权其他厂家销售格林兰家具厂的家具则构成违约。王永合在装修期间发现侯奇志销售格林兰家具厂的家具,无论侯奇志何时成为散货销售商,只要在王永合独家特许经销期间仍在销售,即违反了独家特许经销的约定。在格林兰家具厂违约的情况下,王永合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王永合起诉格林兰家具厂违反协议约定侵犯其权益,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王永合主张的损失有四部分,可得利益损失、租赁费损失、装修费用损失和工人工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工人工资损失部分,王永合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对于租赁费损失、装修费用损失,王永合提供了《山东东亚商城租赁协议》一份及租赁费发票三张、《承租人王永合交纳格林兰品牌场地租金情况》一份、东亚家居商户装修审批表、东亚金星家居广场业户装修验收表、装修协议书及收据,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王永合已为经营格林兰品牌家具租赁场地、装修支付出了相关费用的事实,上述损失均为王永合为履行《专卖店协议书》造成的实际损失。关于2014年11月13日开庭时间,王永合、侯奇志均认可实际开庭时间系2014年11月13日下午14时,与格林兰家具厂收到的开庭时间一致。原审卷宗中留存的存根与实际开庭时间不一致,而实际开庭时间与三方当事人收到的传票是一致的,二审法院已对此作了说明。综上,原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林兰家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林兰家具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刘 欣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