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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93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贵州省赤水市。201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7年4月7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游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凌晨(具体时间不详),从赤水市红军大道蓝天网吧上网出来后,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新兴超市旁边的哈雷牌电瓶车,于是上前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车线路烧断后,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该电瓶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游某某骑着该电瓶车途经赤水市荷花池公厕附近时,因电瓶车电量耗尽,被告人游某某遂将该电瓶车丢弃在荷花池的公路边。2017年4月10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游某某盗窃的哈雷牌电瓶车价值361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撤销被告人游某某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游某某于2017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已自行找到被盗窃的哈雷牌电瓶车。3、被告人游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上列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游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应撤销被告人游某某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万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