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廷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廷滨,刘建,刘增宝,付延波,刘端卫,董星亮,张恒河,郭云伟,赵廷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097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主要负责人:肖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男,1967年10月2日生,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被告:赵廷滨,男,1984年9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建,女,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增宝,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付延波,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端卫,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董星亮,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恒河,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郭云伟,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廷光,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廷滨、刘建、刘增宝、付延波、张恒河、赵廷光、刘端卫、郭云伟、董星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廷滨、刘建、刘增宝、付延波、张恒河、赵廷光、刘端卫、郭云伟、董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廷滨、刘建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刘增宝、付延波、张恒河、赵廷光、刘端卫、郭云伟、董星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廷滨、刘建、刘增宝、付延波、张恒河、赵廷光、刘端卫、郭云伟、董星亮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教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合同期限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均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期间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赵廷滨、刘建为夫妻关系,并签字认同此笔借款,应对此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他被告应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2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赵廷滨发放贷款44000元、44000元、43600元、40000元、63600元、60000元及4800元,上述七笔约定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仍未清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廷滨、刘建、刘增宝、付延波、张恒河、赵廷光、刘端卫、郭云伟、董星亮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及借款认同书复印件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廷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廷滨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在借款金额30万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购家用电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增宝、付延波、张恒河、刘端卫、赵廷光、郭云伟、董星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七被告自愿为被告赵廷滨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廷滨发放贷款44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0.0000‰。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廷滨于2015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2日偿还利息4332.75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廷滨发放贷款44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0.0000‰。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廷滨未偿还贷款本金,尚欠本金44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2日共计偿还利息4077.71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廷滨发放贷款436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0.0000‰。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廷滨未偿还贷款本金,尚欠本金436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2日共计偿还利息4026.06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廷滨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0.0000‰。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廷滨未偿还贷款,尚欠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2日共计偿还利息3680.24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廷滨发放贷款636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0.0000‰。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廷滨未偿还贷款,尚欠本金636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2日共计偿还利息5829.94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廷滨发放贷款6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0.0000‰。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廷滨未偿还贷款,尚欠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2日共计偿还利息5479.49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廷滨发放贷款48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0.0000‰。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廷滨未偿还贷款,尚欠本金48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2日共计偿还利息435.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廷滨、刘建、刘增宝、付延波、张恒河、赵廷光、刘端卫、郭云伟、董星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廷滨发放贷款后,被告赵廷滨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建与借款人赵廷滨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增宝、付延波、张恒河、赵廷光、刘端卫、郭云伟、董星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各被告均未及时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清偿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廷滨、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0000‰计算;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以本金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4332.75元);二、被告赵廷滨、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0000‰计算;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4077.71元);三、被告赵廷滨、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6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0000‰计算;以本金43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4026.06元);四、被告赵廷滨、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0000‰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3860.24元);五、被告赵廷滨、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6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6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0000‰计算;以本金63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5829.94元);六、被告赵廷滨、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0000‰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5479.49元);七、被告赵廷滨、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0000‰计算;以本金4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435.08元);八、被告刘增宝、付延波、张恒河、赵廷光、刘端卫、郭云伟、董星亮在最高限额450000元内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赵廷滨、刘建、刘增宝、付延波、张恒河、赵廷光、刘端卫、郭云伟、董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李云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