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诉侯海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侯海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1民初4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住所地沁水县梅杏北路81号。负责人:张云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忠社,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侯海平,女,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阳城县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与被告侯海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撤诉。本案受理费6116元,减半计取305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负担。审判员 延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 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