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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农业经济局与戚元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农业经济局,戚元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237号原告:桐乡市农业经济局。法定代表人:顾妙根。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转化。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叙龙。被告:戚元根。原告桐乡市农业经济局与被告戚元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欠款443098.80元;2.被告立即迁出腾空租赁场地;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2年6月25日,原桐乡市良种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良种场甲鱼塘、粮田、鱼塘,租期为五年,年租金为60000元,二年一定,先交后用。水电费按标准收取,及时缴纳。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实际履行合同。2004年开始,桐乡市良种场实施体制改革,后被撤销建制,其所有资产由原告负责管理。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从事生产,原告给予认可。2016年9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累计欠交租金543098.80元(包括20009元水电费)。原告明确提出不再履行原合同也不再收取租金。之后,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但未迁出腾空。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被告缴清租金并搬迁。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及搬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2006年其支付租金之后,良种场转制了,之后无人联系,造成了现在这样的事实。其自1998年就过来了,中间有段时间经营状况不好。2016年10月以来,其与原告多次协商。其认可欠了租金,也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原告要求搬离之后,其将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因搬迁量较大,希望原告适当补助被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证明2002年6月25日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租期是5年,租金是64600元;二、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桐乡市良种繁育场;三、桐乡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文件1份(桐事改【2007】1号),证明桐乡市农经局的申请,撤销良种场的建制,撤销之后由桐乡市农经局管理;四、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桐乡市良种繁育场已经于2013年5月2日登记注销,与证据三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五、欠款确认书1份,证明2016年9月28日桐乡市农经局跟被告经过核算,被告欠款的事实;六、限期搬迁通知书1份,证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迁并交纳所欠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当时合同是跟农林局签订,钱也是交到农林局,但租金要高一点,局里交了四年,后来领导说交到良种场,一直以来其都是跟良种场打交道,后来转到农经局其是不知道的,农经局找到其结欠的钱,其也是认可的;对证据二、三、四、五、六无异议。针对自己的答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改建、新建部分及外面的绿化种植价值为331940元,如果要搬迁,应当补偿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当时照顾被告,评估的前提为甲鱼塘等设施继续使用,后双方谈判破裂,甲鱼塘等设施今后也不再继续使用,因此鉴定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经本院核查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2002年6月25日,桐乡市良种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桐乡市良种场将位于桐乡市南王村北甲鱼场及粮田18.05亩、鱼塘9.481亩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均为5年,年租金为64600元,先交后用,必须及时交纳水电费。2007年2月27日,桐乡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发布桐事改【2007】1号文件撤销桐乡市良种繁育场,撤销后原良种繁育场土地等资产暂委托原告管理。按被告陈述,经营期间其在上述土地增设房屋等部分设施,但均未进行相关审批。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拖欠租金等款项共计543098.80元,其中甲鱼场租金欠款为469332.80元、鱼塘9.48亩租金欠款为53757元、水电费欠款为20009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其于2016年12月30日前搬迁完毕。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桐乡市良种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订书面租赁合同,而实际上被告一直在使用,故原、被告之间是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就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进行了确认,事实上解除双方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已在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搬迁,可确认原告已尽到通知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43098.80元并将涉案土地腾空退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对其增设物及甲鱼搬迁费用进行补偿的抗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增设相关设施时经过了相应审批,且原告已经给予合理搬迁期限,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戚元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农业经济局租赁费443098.80元;二、被告戚元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租用的位于桐乡市龙翔街道南王村北甲鱼场、粮田18.05亩及鱼塘9.481亩。本案受理费7946元,减半收取3973元,由被告戚元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