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大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548号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该社职员。被告:谢大林,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大林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9531.18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谢大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31日,被告谢大林因建房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信信借字[0192006]第0531003号《信用借款合同》,被告谢大林按利率8.5425‰付息,合同约定被告谢大林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9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谢大林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该合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9531.1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日)。经原告不断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谢大林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谢大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过催收公告的事实。5、利息发票联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的情况。6、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谢大林截至2017年5月3日尚欠原告本息的情况。本院依法向被告谢大林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谢大林均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被告谢大林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信信借字[0192006]第0531003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8.5425‰,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2.81375‰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于2009年5月20日到期。被告谢大林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现已逾期。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谢大林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9531.18元。原告遂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大林迅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谢大林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大林应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59531.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大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59531.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894.14元,由被告谢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炜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