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332苏州市畅达科技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富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畅达科技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富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332号原告:苏州市畅达科技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金家坝社区蚬南村金周公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97426817J。法定代表人:姚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富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夏荷路99号港龙商务大厦1号楼1813室,组织机构代码32122004-7。法定代表人:孙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苏州市畅达科技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与被告昆山富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306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10月11日订立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扣板。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并经被告收货,被告应付货款141306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规格的彩钢板合计141306元及约定的其他事项;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讨要货款。被告富钲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扣板,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款,合计货款金额为141306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即42392元,余款98914元10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分两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货物,其中第一车货物由被告工地人员宋月才签收,货款金额合计为68472.32元;第二车货物涉及货款金额为72833.64元,但相应送货单被告方并无人员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原告供货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以及送货单,本院对于由被告工地人员宋月才签收的送货单涉及的货款金额68472.32元予以认定;对于另一份送货单所涉货款,因并无被告人员签字确认,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向被告交付货物,故本院对于该份送货单所涉货款不予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8472.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计算方式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68472.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富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畅达科技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8472.32元,偿付利息损失(以68472.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240元,合计2803元,由原告负担1445元,由被告负担1358元。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华 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灿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