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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7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俞政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滕承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政国,滕承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712号原告:俞政国,男,195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承妹,女,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原告俞政国与被告滕承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俞政国撤回对被告滕承妹的起诉。原告俞政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总计4,833.9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在浦东新区高行镇大同路东约20米处,滕承妹驾驶沪F9XXXX汽车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俞政国发生相撞。本起事故经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滕承妹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俞政国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现原告拆除了内固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在浦东新区高行镇大同路东约20米处,滕承妹驾驶沪F9XXXX汽车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俞政国发生相撞。本起事故经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滕承妹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俞政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现原告拆除了内固定。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2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提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717号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147,864.19元。该案现已生效,在该案中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未作处理。2016年10月24日,原告入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4天,共支出医疗费4,453.90元(已扣除伙食费50.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沪F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717号民事调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及病例、医药费发票及清单、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滕承妹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俞政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滕承妹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俞政国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717号民事案件中已作出理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已无剩余限额,故原告因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俞政国自愿撤回对被告滕承妹的起诉,并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确属必要支出,且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453.90元(已扣除伙食费5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院认为该项费用的支出亦系必要,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认可为8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以及就诊次数,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并结合已处理的保险金,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4,833.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0%即3,867.12元,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867.12元。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政国人民币3,867.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俞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洁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