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刑更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藏燕龙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藏燕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刑更144号罪犯藏燕龙,别名邓胖子,男,汉族,1978年7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鸡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藏燕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03)黑刑一复字第26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1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4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0月22日,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4年1月17日,因发现漏罪,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鸡中法刑初字第44号判决认定藏燕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故意杀人罪所余残刑十六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藏燕龙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黑刑三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黑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4)黑刑三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中法刑初字第44号判决中对被告人藏燕龙的定罪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认定被告人藏燕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故意杀人罪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7年6月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提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藏燕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藏燕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2015-2016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死缓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入监犯人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藏燕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藏燕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么利伟审判员 孙德敏审判员 郭延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