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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邵影洲、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影洲,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影洲,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北晨公寓A座19层1908号。法定代表人:马超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邵影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影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影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后仍无法排除故障,并非上诉人无理拒付。2、上诉人手中无合同,被上诉人亦承认该事实,被上诉人手中的合同是如何约定的,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且在之前上诉人付款时,被上诉人一次也没有提过付款时间逾期的事,更没有违约金之说。3、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销售不合格车辆,致上诉人无法使用,维修不能拒不更换,又强行拖走上诉人无故障车,导致上诉人诉其赔偿案,长达两三年的时间,被上诉人都没有提过违约金之事,本案再提起,超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期,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金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上诉人金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04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算为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购车款的违约金102534.9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次起诉时暂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LG522A的压路机两台,每台3400**元,共计68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付给原告首付款340000元,剩余340000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于每月20日足额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在被告未付清工程机械车款及相关款项时,被告只拥有该工程机械的使用权,原告拥有该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不得对该工程机械进行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质押、典当或作出其他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如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车款损失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总车款的10%;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即视为违约,逾期20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变卖该工程机械,原告可以收回整机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实际发生的拖车费用,所交保证金不再退回;被告同意原告行使扣押、变卖权,变卖价格以原告售价为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所欠款项,不足的原告有权继续追偿;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及时足额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按照欠款额的3‰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可以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等等。在该协议附件一被告所出具的还款时间表中显示:贷款本金34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每月20日月供本金28340元,2012年3月20日月供本金2826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340000元,原告将两台型号为LG522A压路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整机接收证书,载明:两台压路机整机编号分别为511-522100200ZHXAO和511-522100234ZHXAO。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支付首付款10万元、于2011年4月29日支付首付款24万元、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3万元、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5.6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支付5万元、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5万元、于2012年5月26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支付原告购车款576000元,剩余104000元未付。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将其中一台整机编号为511-522100200ZHXAO的压路机转卖他人,被告诉至该院,要求原告返还压路机并赔偿租赁费及托运费,该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邵影洲240000元,驳回邵影洲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本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分期购买原告的两台压路机,共计68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340000元后,原告将压路机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236000元后,下余104000元未付,被告应按照约定将剩余款项支付原告。被告在偿还分期付款款项时存在逾期还款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在本次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且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该院予以调整,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影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0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2‰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原告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邵影洲负担426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认定,金亿公司在邵影洲已支付84.7%货款的情况下行使取回权,构成对邵影洲财产权利的侵害,并认定金亿公司赔偿邵影洲以取回之日作为基准日该压路机的价值24万元,对邵影洲请求的拖车费、租赁费损失不予支持;但邵影洲对下欠购车款104000元至今未支付,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侵犯了金亿公司的正当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已经生效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分期款项事宜,被告作为权利人应和原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处理。”;该案终审判决后,金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邵影洲主张金亿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亿公司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损失,应以邵影洲实际占有两台压路机为基础;但因金亿公司违法行使取回权,将其中的一台压路机拖走并转卖他人,导致邵影洲此后不能使用被取回的压路机,其购买压路机的预期利益无法全部实现,故对金亿公司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损失,应当以金亿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邵影洲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故应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金亿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邵影洲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其损失应为因邵影洲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邵影洲下欠购车款104000元至今未支付,故根据本案情况,关于金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照邵影洲下欠购车款104000元的30%予以支持,经计算为31200元。鉴于已经生效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金亿公司赔偿邵影洲以取回压路机之日作为基准日该压路机的价值24万元,故邵影洲应支付其下欠金亿公司压路机的货款104000元。关于金亿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结合生效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内容,综合双方利益平衡及本院对违约金的支持情况,不予支持;金亿公司诉讼请求的78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邵影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0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2‰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邵影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及违约金31200元,共计13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14元,由邵影洲负担3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14元,由邵影洲负担30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