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礼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礼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479号原告:唐礼能,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礼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礼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礼能诉称:2016年10月11日9时左右,吴健聪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恩城沿西门路往大田方向行驶,遇唐礼能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礼能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B0127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健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礼能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唐礼能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0日在治疗终结后,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唐礼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为十级伤残。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21355.4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6天×100元=5600元;3、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6天×全休90天)×97元=14162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56天×100元=5600元;5、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20年×10%=69514.40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181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041.8元。案发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肇事司机吴健聪支付医疗费21355.4元。据查,吴健聪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二十四小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依法应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赔付103686.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在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10368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牌号:粤J×××××)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我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使资格及司机的驾驶资格后,同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2、我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项目及数额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用。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原告的该医药费已由司机全额支付,没有异议。(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80元/天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对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对鉴定费2000元不负责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身体遭受损害程度、原告承担责任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计算。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7)车辆损失费。对粤J×××××号摩托车维修费1710元没有异议,但拖车费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唐礼能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主体资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以及责任的认定情况;4、肇事司机行驶证,证明肇事司机吴健聪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及检验车辆合格情况;5、粤J×××××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J×××××的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信息情况;6、伤者唐礼能病历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情况;7、伤者唐礼能鉴定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情况;8、伤者唐礼能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9、医疗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10、摩托车修理发票、行驶证,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吴健聪驾驶粤J×××××号小型汽车从恩城沿西门路往大田方向行驶,遇原告唐礼能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礼能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第2016B0127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健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礼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礼能于2016年10月11日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手软组织挫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经住院治疗,原告唐礼能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住院共56天。唐礼能于2016年12月23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被鉴定人唐礼能上述损伤与2016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唐礼能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另查明,粤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交强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2、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围绕该争议焦点,对本案做如下分析:一、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结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医疗费21355.40元,并已由司机吴健聪垫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6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600元,予以支持;3、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56天,另根据恩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处理意见,误工费应当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0元/年计算146天(即56天+90天),即34757.20元/年÷365天×146天=13902.88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56天,按照100元/天计算56天。对被告认为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予以支持;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已满58岁,应当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6、对于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及事故的过错责任等情形,酌情支持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8、对于车辆损失,有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及配件发票、拖车费发票证实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18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124782.68元。二、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就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如下:1、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1355.40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合共26955.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对其中医疗费21355.40元吴健聪已经垫付,且原告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予调整。对其余56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中,误工费13902.88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96017.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3、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中,车辆损失181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3427.28元给原告唐礼能;二、驳回原告唐礼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元(原告唐礼能已预交),由原告唐礼能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孔静仪书 记 员 陈素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