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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相东与王吉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相东,王吉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46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相东,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1日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吉君,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住所地庄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相东、王吉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辽028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相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孙相东、王吉君开始在董某经营的振兴五金店打工,孙相东负责开车送货,王吉君负责跟车收取货款。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孙相东、王吉君在从振兴五金店仓库取货的过程中,以多取货物的方式共同多次盗窃各类焊条、铁线、铁钉等物品,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55631元。被告人王吉君于2016年5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二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份,被告人孙相东、王吉君盗窃一箱金桥牌422-2.5焊条,经鉴定价值90元;盗窃一箱金桥牌506-3.2焊条,经鉴定价值112元;盗窃三箱金桥牌422-3.2焊条,经鉴定价值246元。2、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孙相东、王吉君盗窃8箱金桥牌422-3.2焊条,经鉴定价值672元;盗窃2箱金桥牌506-4.0焊条,经鉴定价值228元;盗窃4箱金桥牌422-2.5焊条,经鉴定价值368元。3、2014年4月份,被告人孙相东、王吉君盗窃7箱金桥牌422-3.2焊条,经鉴定价值602元;盗窃13箱金桥牌422-2.5焊条,经鉴定价值1222元。4、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孙相东、王吉君盗窃27箱金桥牌422-3.2焊条,经鉴定价值2322元;盗窃7箱金桥牌422-4.0焊条,经鉴定价值602元;盗窃7箱金桥牌506-4.0焊条,经鉴定价值812元;盗窃18箱金桥牌422-2.5焊条,经鉴定价值1692元。5、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孙相东、王吉君盗窃4箱金桥牌422-2.5焊条,经鉴定价值368元;盗窃25箱金桥牌422-3.2焊条,经鉴定价值2100元。6、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相东、王吉君盗窃3捆纲马牌铁锹,经鉴定价值360元。7、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相东、王吉君盗窃50捆1寸的现代牌蛇皮管,经鉴定价值11000元;盗窃3捆1.2寸现代牌蛇皮管,经鉴定价值930元;盗窃2捆龙口牌普通蛇皮管,经鉴定价值240元。8、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相东、王吉君盗窃55捆8号铁线,经鉴定价值7260元;盗窃60捆10号铁线,经鉴定价值8118元;盗窃29捆12号铁线,经鉴定价值4019元;盗窃25捆16号铁线,经鉴定价值1650元。9、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相东、王吉君盗窃12箱2寸铁钉,22箱3寸铁钉,13箱2.5寸铁钉,2箱4寸铁钉,13箱5寸铁钉,2箱6寸铁钉,经鉴定价值3968元。10、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相东、王吉君盗窃9箱金飞马牌油漆,经鉴定价值1800元。11、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相东、王吉君盗窃10个富达牌132-3,功率1100瓦,经鉴定价值2300元;盗窃17个富达牌水泵,功率800瓦,经鉴定价值255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通过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庚永庭证言,被害人董某陈述,监控录像,被告人孙相东、王吉君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相东、王吉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相东、王吉君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吉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相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相东、王吉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相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吉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孙相东的上诉理由是,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相东、原审被告人王吉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孙相东、原审被告人王吉君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吉君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认定上诉人孙相东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认定上诉人孙相东、原审被告人王吉君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孙相东提出应考虑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上诉人孙相东如实供述、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适当,对于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凯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马  汉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