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卢一国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一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626号罪犯卢一国,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住江苏省滨海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卢一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未履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一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卢一国的本次考核期共计30个月,考核分折抵为六个表扬。该犯服刑期间月均消费169元,至今未履行罚金。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罪犯卢一国的减刑,应以其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为审查基础,结合该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综合考量。本案中罪犯卢一国的月均消费高于一般水平,但至今未履行任何罚金。故执行机关对该犯呈报减刑八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一国准予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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