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殷宁与任建宏、井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宁,任建宏,井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595号原告:殷宁,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任建宏,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井大伟,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告殷宁诉被告任建宏、井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宏、井大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殷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任建宏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1.5%;2.判决被告井大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任建宏、井大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被告任建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一支,并承诺原告什么时间用钱,被告随时偿还原告,利息每年清一次,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8月11日。从2014年11月开始原告因为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任建宏、井大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殷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殷宁人洋壹拾万元整,月利壹仟伍百元正,借款人:任建宏,担保人:井大伟,2013.8.11”,证明被告任建宏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殷宁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担保人为井大伟。被告任建宏、井大伟未举证、也未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殷宁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殷宁提供的借条,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任建宏、井大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任建宏、井大伟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被告任建宏因需要周转资金在被告井大伟的担保下向原告殷宁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天被告任建宏给原告殷宁出具借条一支,被告任建宏、井大伟均在借条上予以签名按印。被告任建宏借款后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11日,之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也未向原告偿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井大伟借原告殷宁1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可证。该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任建宏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殷宁主张由被告任建宏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殷宁主张由被告任建宏以月利率1.5%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井大伟以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按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井大伟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井大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建宏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井大伟就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建宏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任建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