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诉被告佳木斯牧云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母双双、王忠孝、李文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佳木斯牧云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母双双,王忠孝,李文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200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法定代表人:邓范春,系哈尔滨银行佳木斯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楠,系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被告:佳木斯牧云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母双双,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娜,系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诉讼代理。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系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母双双,女,汉族,1991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被告:王忠孝,男,满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李文章,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诉被告佳木斯牧云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云督公司)、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母双双、王忠孝、李文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楠、被告牧云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娜、被告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双双、王忠孝、李文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牧云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晟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母双双、王忠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持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被告李文章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牧云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牧云督公司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借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晟源公司、被告母双双、王忠孝、李文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四被告对被告牧云督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母双双、王忠孝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二被告在被告牧云督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牧云督公司指定的账号发放了借款8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17日累计还息677600.03元,后再没有还款。被告牧云督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欠息金额等要求原告明确计算方式;2、关于后续划扣晟源公司的扣款认为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晟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没有提供明细,原告主张计收复利不应得到支持。2、哈尔滨银行扣划了被告三笔款项抵偿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认为应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本金及正常的利息。3、被告牧云督公司有能力,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息。4、被告李文章应积极履行担保责任。5、如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有追偿的权利。被告母双双、王忠孝、李文章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哈尔滨银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母双双、王忠孝的身份证复印件、牧云督汽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牧云督汽车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四份、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都有被告的签字、手印和盖章,合同真实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牧云督公司认为: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实际发生与否需提供其他证据和佐证,其他保证合同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晟源公司认为: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合同第十四条晟源公司认为到期未付利息不应包括逾期利息,应做出对原告方不利的解释。2、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由于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若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违背公平原则。综上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正常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二被告未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证明:哈尔滨银行按被告的请求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8000000元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牧云督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真实的出借日期应为2014年12月5日。被告晟源公司认为:实际发放日期是2014年12月5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牧云督公司的还款情况表一组。证明:截止到2016年11月17日的欠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牧云督公司认为:还款金额无异议,计算方法有异议,该还款哪部分是利息,哪部分是罚息和复利,怎么计算的不够明确。被告晟源公司认为:原告分三次划扣被告款项,上面划扣三笔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本金及正常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牧云督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晟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回执。证明: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李文龙、李文章向晟源公司提供反担保,据此晟源公司为被告牧云督公司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牧云督公司:对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被告牧云督公司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会计凭证、通用凭证三份。证明:哈尔滨银行于2015年12月30日划扣晟源公司395624.03元用于抵充利息及复利;2016年5月30日划扣331850元抵充罚息;2016年6月30日划扣67425元抵充罚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牧云督公司认为对还款事实无异议,认为这部分还款应该从本金中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被告牧云督公司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晟源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2016年5月23日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催收通知书督促牧云督公司积极筹集资金偿还本息。2016年6月1日,牧云督公司回执上签字盖章保证予以落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牧云督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牧云督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牧云督公司因采购商品车加装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被告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借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晟源公司、被告母双双、王忠孝、李文章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以上被告分别为被告牧云督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母双双、王忠孝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母双双、王忠孝自愿以其在被告牧云督公司所有的股权为被告牧云督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并于次日在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2015年5月12日,原告为被告牧云督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因被告牧云督公司未按约定还息,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划扣晟源公司395624.03元用于抵充利息及复利;2016年5月30日划扣331850元抵充罚息;2016年6月30日划扣67425元抵充罚息。此笔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已经结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晟源公司被扣划的款项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因被告牧云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发放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因被告牧云督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牧云督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晟源公司、母双双、王忠孝、李文章为被告牧云督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以上四被告对被告牧云督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母双双、王忠孝以其在被告牧云督公司的股权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二被告所持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晟源公司及牧云督公司称还款应为按比例清偿本金及正常利息,此观点不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还款部分的约定,故对于二被告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牧云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文章、母双双、王忠孝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佳木斯牧云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以被告母双双、王忠孝用其在被告佳木斯牧云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47元,由被告佳木斯牧云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环宇人民陪审员 李月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