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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龚与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与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4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与旭,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龚与旭在其驾驶证已过期的情况下,驾驶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并已注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永川区永泸路行驶,当行驶至“乐和乐都”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路道行驶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被害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与旭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直至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龚与旭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龚与旭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龚与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龚与旭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被告人龚与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与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