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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栗新成与李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新成,李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92号原告:栗新成,男,汉族,1946年5月7日出生,农民,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丁家湾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翡,男,汉族,1987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西花园里***排**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43号。法定代表人:赵岳虹,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栗新成诉被告李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新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被告李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17832元、残疾赔偿金36159.2元、护理费7653.43元、交通费212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866.63元。1、被告李翡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14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汾屯线137公里+600米路段,下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遇被告李翡驾驶晋AKK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其采取避让措施致其所驾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损伤严重而该院医疗条件有限,故于3日后转院至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并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至2013年4月29日,原告为节约治疗费用并方便家人护理而回家继续休养。伤势基本稳定后,经沁源县交警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12月18日以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717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认定我的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李翡及其工作单位农林牧公司要求赔偿,但二被告至今仅支付30000元赔偿款,对其他赔偿款项却相互推诿,至今未予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裁决。被告李翡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法院认可被告赔偿的前提下,我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在核实我方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不具备免责条款的情况下,我公司负责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限额外的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方只承担50%;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结合住院医嘱、原告伤情看是否需要护理,我公司赔付护理费;交通费在有票据支持的情况下且与本次事故符合的条件下我公司负责赔偿;误工费不予赔偿,因为原告已经超60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栗新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栗新成1946年5月7日生,系沁源县沁河镇丁家湾村村民,户口为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栗新成与被告李翡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2支、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7支、沁源县人民医院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清单5份共7页、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住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2013年3月12日至3月15日在沁源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699.83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9日在介休康和整骨专科医院花费住院费18988.1元,门诊费票据8支共计1175.5元。5、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出院证和诊断建议书,证明原告栗新成因本次事故的损伤情况为左挠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天数共计48天。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栗建军于事故发生时在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印刷厂院内经营“沁源县沁河镇康佳旅店”,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旅店看门。8、明鑫煤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栗勇军于事故发生时在明鑫煤矿工作,住院期间由栗勇军陪侍。9、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花费2122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计算依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是1946年5月7日出生,定残日原告已经是67周岁,户口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是收据,应该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且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关于费用清单,没有原告所住医院的单位盖章,所以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而且原告说在介休住院48天;对住院病例没有异议;对于介休市出具的诊断书和沁源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要经济来源属于城镇且原告没有提供长期居住城镇的社区证明,从其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只能证明其居住在丁家湾村9号;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儿子在明鑫煤矿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不能证明在原告出事故前,其儿子在明鑫煤矿工作,所以对误工费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条据三支,共计3万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付过原告医药费30000元钱。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晋AKK4**普瑞维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214010000081592,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PDAA201214010000053359,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栗新成、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代抄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栗新成、被告李翡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认定恰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4、5、6、10,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旅店看门的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沁源明鑫煤矿有限公司的证明,对该证据中证明栗勇军为该公司矿工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交通费票据(包括救护车费票据一支800元、沁源-介休汽车客票两支共计90元、加油发票11支共计1242元),该证据中的救护车费票据及汽车客票属正式发票,且与本案的案发时间及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加油发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被告李翡提供的收款收据三支及保单两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告、被告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14时55分许,被告李翡驾驶晋AKK4**号普瑞维亚JTEGS5XM小型普通客车,沿汾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7公里+600米北石渠村路段时,与从电动车上下车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栗新成发生碰撞,至栗新成受伤、晋AKK4**号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损伤严重而该院医疗条件有限,于3日后转院至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并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期间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共计48天。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当事人李菲与栗新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18日经沁源县交警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717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认定:栗新成的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翡要求赔偿,被告李翡至今已支付30000元赔偿款,因剩余部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KK4**普瑞维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214010000081592,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PDAA201214010000053359,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应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被告李翡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过马路未避让发生事故,原告栗新成下车后由车头前过马路,且未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李翡与原告栗新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3】第13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被告李翡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栗新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出院证、病例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医疗费20863.43元(19687.93元+门诊治疗费用1175.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2015年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两次住院天数48天=2400元;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情况确定其需要增加营养,营养费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48天=2400元;以上三项共计25663.43元。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护理人员栗勇军在鑫源煤矿工作,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58198元/年÷365天×48天=7653.4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本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54元计算,至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书定残之日原告为67周岁,伤残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13年×10%=12290.2元;6、鉴定费700元,该请求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系相关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890元有正式发票,其余为加油发票,本院结合本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9、误工费,本案原告案发时已67周岁,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计算。以上4-8项共计24143.6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翡驾驶的车辆晋AKK4**普瑞维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栗新成的上述三项损失为25663.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5663.43元因被告李翡、原告栗新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7831.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栗新成的上述损失为24143.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在该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1975.3元。原告栗新成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李翡垫付的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赔偿原告栗新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975.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原告栗新成返还被告李翡已垫付的30000元。(此款项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三、驳回原告栗新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栗新成负担670元,被告李翡负担1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德智审判员  王 彦审判员  杨沁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紫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