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全中与卢丹、杨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中,卢丹,杨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682号原告刘全中,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生,住郑州市。被告卢丹,女,汉族,1987年3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现住郑州市。被告杨新军,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生,住郑州市。原告刘全中诉被告卢丹、杨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丹、杨新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被告卢丹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担保人为被告杨新军,并以被告卢丹的奥迪汽车做抵押,原告依约履行。2016年12月14日,被告卢丹将抵押给原告的汽车开走。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卢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0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新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2、交通银行郑州政通路支行账户明细一份;3、借条一份。4、商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卢丹、杨新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卢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全中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元月27日到期,月息2分。以卢丹奥迪汽车豫A×××××做抵押。借款人:卢丹,担保人:杨新军。当日,原告将3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16年10月28日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民间借贷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将约定的款项交付被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卢丹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军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全中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新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全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保全费206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新军、卢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庞 礴代理审判员 杜向华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