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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安昌、左五妹等与左有文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昌,左五妹,白江,白林,朱敦福,何文,徐文辉,左有文,左德群,左德全,黄宝英,朱三妹,赖红乙,李娜,谢振丰,杨声红,曾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840号原告:刘安昌,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左五妹,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白江,男,1979年7月9日出生,瑶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白林,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朱敦福,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何文,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瑶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徐文辉,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有文,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左德群,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左德全,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秋帆,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英,女,192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朱三妹,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赖红乙,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李娜,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第三人:谢振丰,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第三人:杨声红,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第三人:曾雄,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三个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安昌、左五妹、白江、白林、朱敦福、何文、徐文辉与被告左有文、左德群、左德全、黄宝英、朱三妹、赖红乙、李娜第三人谢振丰、杨声红、曾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荣光、黄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春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安昌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左有文、左德全及被告左有文、左德全、左德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秋帆,第三人谢振丰、杨声红及第三人谢振丰、杨声红、曾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英、朱三妹、赖红乙、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左有文六合伙人共同享有原望宝山95号大理石场(现为贺州市联发石材有限公司的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望宝山1号大理石矿的其中一部分,即原95号大理石场部分)的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安昌、左五妹、白江、白林(左五妹、白江、白林系白朝华第一顺序继承人)、朱敦福、何文、徐文辉系被告左有文的亲戚。1999年冬,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刘安昌等五人每人各出资10000元,被告左有文则以山场入股,共同开采望宝山95号石场的大理石。2000年末,原告与被告左有文(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左有清签订一份《合同书》,甲方将“望宝山左有英石场左面石场”(原95号大理石场)发包给案外人左有清承包,承包费每年12000元,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00年12月28日起到2003年12月28日止),甲方平均分配承包金。200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左有文对合伙投资石场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原、被告经营的原95号大理石场因政府依法对矿产资源整合,一直采取一个采矿权证分组开采的经营方式。2003年2月17日,由石牛塘一组负责人及采矿权人左有英、左有欢、左德龙,二组负责人及采矿权人左有清、左德亮、左美荣,三组负责人及采矿权人左有成、左有阳、左有兴,四组负责人及采矿权人左有文,五组负责人及采矿权人谢从标等人共同签订一份《关于望三片18、19、20、36、37、95号石场联合开采的协议》,将上述分散的大理石采矿点合并为一个大的“望三片18号大理石场”,并以”钟山县望高新发石材厂”的名义申请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2003年11月18日,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望三片18号大理石场”颁发许可证,有效期限3年,自2003年11月至2006年11月。案外人左有清承包原、被告的石场于2003年12月28日期满。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左有文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左有文承包原95号大理石场,承包费每年90000元,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其中协议书的第6条约定“甲乙双方签字后此协议生效,三年承包期到期,乙方将石场退还甲乙”,承包费由乙方,即五原告平均分配。但在被告左有文承包期局满前,”望三片18号大理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就已到期。根据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对望高望宝山大理石资源整合的要求,2009年12月2日,左有成为法定代表人到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办理了名为“贺州市联发石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11月22日,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贺州市联发石材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望宝山1号大理石矿”(该大理石矿由望三片99号大理石场、望三片48号大理石场、望三片18号大理石场整合而成,办理许可证的费用系由各矿点的业主共同出资)。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后,被告仍继续在原95号矿点开采大理石,但拒绝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据原告了解及被告、第三人在原来的诉讼中举证,2008年03月25日,被告左有文、左德群、左德全,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刘景田签订《合伙开发石牛塘望宝山、望三片18号大理石场(36号作业组、95号作业组)协议书》,约定将原95号大理石场与案外人刘景田合作开发。2012年1月11日,被告左有文、左德群、左德全又与案外人刘景田签订《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1月9日、2012年9月16日,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合伙开采大理石矿点合同书》和《大理石矿点开采权转让补充合同书》,经案外人刘景田同意,将原95号大理石场转包给第三人。被告左有文、左德群、左德全从中获得了几百万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原告先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左有文共同享有原95号大理石场的经营权。同时,原告也要求被告左有文支付所欠租金及被告左有文、左德群、左德全赔偿擅自将95号大理石场转包给他人的经济损失,请被告左有文、左德群、左德全接到本案诉状或原告发出的通知书后尽快与原告协商支付。否则,原告将另案提起诉讼,现原告暂保留相关诉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联发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关于望三片18、19、20、26、37、95号石场联合开发的协议》、《望三片18号石场各组采矿范围和股份人员变更协议书》、《关于贺州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钟山县地矿局划定矿区范围批复》、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矿区范围现场定点划界记录、大理石矿区范围图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以被告左有文作为申请人,以“钟山县望高新联发石材厂”的名义申请办理原95号大理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后又以被告左有文作为股东,以贺州市联发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申请办理原95号大理石的采矿许可证等事实;2、《合同书》、左有清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作为甲方将原95号大理石场发包给案外人左有清开采,原95号大理石场属原告与被告左有文合伙投资的大理石矿场等事实;3、记账单、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左有文合伙投资原95号大理石场,以及开支、利益分配等事实;4、《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左有文是合伙关系,2003年12月28日,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原告将原95号大理石场发包给被告左有文经营等事实;5、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左有文合伙投资经营望宝山原95号石场等事实;6、《合伙开采石牛塘望宝山、望三片18号大理石场(36号作业组、95号作业组)协议书》、《开采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左有文、左德群、左德全擅自将原95号石场,与案外人刘昌田合作经营等事实;7、《合伙开采大理石矿点合同书》、《大理石矿点经营开采权转让补充合同书》、《大理石矿点经营开采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左有文、左德群、左德全经案外人刘昌田同意,将原95号大理石场转包给本案第三人等事实。8、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3)贺八民二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贺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本案纠纷原已经过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原告与被告左有文共同享有原95号大理石场的经营权的判决,后贺州市中级法院以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后因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认为可以协商解决,逐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等事实。被告左有文、左德群、左德全共同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左有文等共同享有望宝山原95号大理石场的经营权不正确。是否享有石场的经营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或身份才能依法享有:1、石场的投资者;2、石场的合伙经营者等。本案原告主张享有原95号大理石场的经营权,首先必须确认其为该石场的投资经营者或合伙经营的身份,才能享有经营权。为此,原告没有解决身份问题,直接要求确认经营权是错误的。二、该案不应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解释,及与相关法条的综合运用,人民陪审员只能参加一审初审的案件,不能参加发回重审案件的合议庭,因为发回重审案件已经不是一审初审案件。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原95号大理石场曾经与被告左有文有过一段时间的借款合作关系。2006年,被告左有文就明确告知原告合作结束,不再将原95号大理石场的收益给付原告。从2006年开始,原告可以主张收益权受剥夺,应在二年内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6年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不符合法律所规定合伙人身份,不享有合伙人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就建立合伙关系协商一致,也没有书面协议和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就经营原95号大理石场建立合伙关系。原告每人各出一万元,五人共五万元,被告左有文的矿山当时价值已达200万元,根本不可能建立原告占石场股份5/6,而被告左有文仅占1/6股份的不公平的合伙关系。原告各出资一万元,仅是被告左有文出于照顾亲戚关系,邀请原告出一点资,在一定时间和一定额度内让原告收取一定收益的出资收益关系。原告提供的2001年的结算单就清楚的证实,当时原告方的出资均已收回,结余的资金每人平分。这一事实说明,如果是合伙关系,根本不可能让原告方单方收回出资!法律上也不允许!依法律规定:合伙的出资归合伙组织管理使用,合伙还必须有积累等。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完全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一种亲戚之间相互借资和出资在一定时间内收取一定经济效益的互利合作关系,原告不可能享有原95号大理石场的合伙投资人的身份,也不享有该矿山的经营权。五、原95号大理石场的股权有50%已由被告左有文等转让给案外人刘昌田,刘昌田又将该50%的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原告刘安昌对原95号大理石场提出任何主张都涉及到案外人刘昌田,案外人刘昌田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出庭,才能正确处理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正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有文、左德群、左德全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律师函和保证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6年,石场需要购买设备,扩大投资,原告不愿意再出资和参与分红。第三人谢振丰、杨声红、曾雄共同述称:一、第三人拥有的望宝山95号矿点50%股权和另50%股权的承包经营权是合法善意取得,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其享有望宝山95号矿点的经营权不能成立。二、经营权只能由一个(或一方)主体实际享有,望宝山95号矿点的全部经营权目前均属于本案第三人享有,被告左有文等人都没有经营权。因为望宝山95号矿50%股权属曾雄等人,另50%的股权又由曾雄等人承包经营,因此,被告左有文等人都没有经营权,何况他人。三、从2012年开始,第三人对望宝山95号矿点投入800多万元,更重要的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经营权和股权,不管谁要窃取望宝山95号矿点的经营权,都必须由多方共同进行结算,赔偿第三人的投资和期待利益才符合社会的公平。四、第三人在该矿点经营近5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没有资格提出直接或间接的权利主张。望宝山95号矿点有50%的股权是刘昌田转让给第三人的,原告主张该矿点的经营权,法院应当通知刘昌田参加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第三人谢振丰、杨声红、曾雄未向本院供证据。被告黄宝英、朱三妹、赖红乙、李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宝英、朱三妹、赖红乙、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能证实矿证频发的情况。原告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可证明2000年12月28日至2003年12月28日止,原告与被告左有文将原95号大理石场承包给案外人左有清开采的事实。原告的证据3、4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左有文合伙投资经营原95号大理石场的事实。原告的证居5为复印件,系原告写好证明内容后叫村委加盖公章形成,证明力低,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合伙情况。原告的证据6、7系第三人在原(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223号案中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左有文、左德群、左德全与案外人刘昌田及第三人签订相关协议的情况。原告的证据8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左有文、左德群、左德全的证据仅能证明2007年6月,被告左有文购买挖掘机,逾期未付欠款被卖方催款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白朝华和原告朱敦福、徐文辉、何文、刘安昌均系被告的亲戚。白朝华于2014年病故,原告左五妹系白朝华的妻子,原告白江、白林系白朝华的儿子。1999年冬,白朝华、朱敦福、徐文辉、何文、刘安昌与被告左有文经口头协商,由白朝华、刘安昌、朱敦福、何文、徐文辉每人出资10000元,与被告左有文共同开采被告家庭承包的望三片(望宝山)95号大理石场的大理石。2000年11月至2001年6月期间,被告左有文向钟山县地质矿产局申请办理望三片95号大理石场(原95号大理石场)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由四个拐点圈定,开采深度由375米至400米标高,矿区面积约0.0018平方公里,地质储量22500万吨,可采储量3375万吨,规划年生产能力为1000万吨,预计服务年限3年。2000年末,白朝华、刘安昌、朱敦福、何文、徐文辉、左有文(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左有清(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望宝山左有英石场左面石场”,即原95号大理石场发包给乙方,承包费每年120000元,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00年12月28日起到2003年12月28日止)。甲方收取承包费后按六份平分。2001年1月2日,白朝华、刘安昌、朱敦福、何文、徐文辉、左有文对合伙投资石场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由白朝华、刘安昌、朱敦福、何文、徐文辉拿回投资款后,剩下盈余由白朝华、刘安昌、朱敦福、何文、徐文辉、左有文平分。2003年,因安全生产需要,政府依法对望高镇望三片原95号、37号等几个石场进行整合。2003年2月17日,被告左有文与其他矿点业主共同签订一份《关于望三片18、19、20、36、37、95号石场联合开采的协议》,将上述分散的大理石采矿点合并为一个大的“望三片18号大理石场”矿点,并以“钟山县望高新发石材厂”的名义申请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2003年11月18日,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望三片18号大理石场”颁发采矿许可证,规定有效期限3年,自2003年11月至2006年11月,矿区范围由10个拐点坐标圈定,开采深度由400米至315米标高。案外人左有清承包原、被告的石场于2003年12月28日期满。同日,白朝华、刘安昌、朱敦福、何文、徐文辉作为甲方与被告左有文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左有文承包原95号大理石场,承包费每年90000元,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其中协议书的第6条约定“甲乙双方签字后此协议生效,三年承包期到期,乙方将石场退返甲乙”,承包费由白朝华、刘安昌、朱敦福、何文、徐文辉均分。2009年12月2日,“贺州市联发石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左有成为法定代表人。根据贺州市政府对望高镇望宝山大理石资源整合的要求,2011年11月22日,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贺州市联发石材有限公司”颁发了矿山名称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望宝山1号大理石矿”的采矿许可证(该大理石矿由原望三片99号大理石场、望三片48号大理石场、望三片18号大理石场整合而成,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费用系由各矿点的业主共同出资),矿区范围由14个拐点坐标圈定,开采深度由530米至320米标高。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后,被告继续在原95号矿点开采大理石。2012年11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权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左有文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28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贺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漏列当事人裁定撤销(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被告左有文、左德群、左德全与案外人刘昌田签订《合伙开采石牛塘望宝山、望三片18号大理石场(36号作业组、95号作业组)协议书》,约定由刘昌田出资180万元与被告合伙开采36号、95号作业组的大理石。2012年1月11日,被告左有文、左德群、左德全与案外人刘昌田签订《开采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昌田退出36号、95号作业点的合伙开采。2012年1月9日,被告左有文、左德群、左德全与第三人曾雄、杨声红、谢振丰签订《合伙开采大理石矿点合同书》,同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大理石矿点经营开采权转让补充合同书》,对原95号大理石场股份转让及合伙开采事宜作出约定。2012年8月30日,被告左有文、左德群、左德全与第三人曾雄、杨声红、谢振丰签订《大理石矿点经营开采权转让合同书》,约定95号点,左有文和左有清合作经营的二十米大理石矿山,其中左有文的十米大理石矿点以7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经营开采。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四十条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纠纷系原告撤诉后,重先起诉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主张陪审员不能参加本案审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第一、原告对原95号大理石场进行了投资,参与管理经营,并对2000年的经营盈余及此后几年的承包费进行了分配,原告与被告左有文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左有文合伙经营的基础是对原95号大理石场的开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对合伙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在无明确约定之情形下,双方合伙经营的期限和范围应限定在原95号大理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开采范围之内,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原告并不享有经营权。第二、原95号大理石场的采矿权系原告主张经营权的基础。采矿权属于有期物权,并且实行有偿取得制度。钟山县望高新发石材厂的“望三片18号大理石场”的采矿许可证于2006年11月到期后,原告既未出资办理新的采矿许可手续,也未对原95号大理石场进行投资和管理,原告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不能当然的享有原95号大理石场的经营权。虽然原告与被告左有文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三年承包期到期,乙方将石场退还甲乙”,但由于原采矿许可证已到期,此处的“乙方将石场退还甲乙”并非指将石场的采矿权、经营权退还甲乙,而是属于双方同意继续合伙的约定。由于该约定缺乏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双方需要重新协商,以达成新的合伙协议。本案中,《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到期后,原、被告未能达成新的合伙协议,原告请求继续合伙经营原95号大理石场缺乏依据。第三、经政府对矿山进行整合。2011年,被告与其他矿点业主共同出资,成立贺州市联发石材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望宝山1号大理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被告由此获得原95号大理石作业点的经营权。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原95号作业点,第三人出于善意并进行了投资,已获得原95号作业点的经营权。原告不宜再取得该矿点的经营权。第四、被告于2008年与案外人刘昌田合伙开采原95号石场,不再与原告合伙开采,原告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原告于2012年11月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左有文共同享有望宝山原95号大理石场(现为贺州市联发石材有限公司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望宝山1号大理石矿的其中一部分,即原95号大理石场部分)的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安昌、左五妹、白江、白林、朱敦福、何文、徐文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安昌、左五妹、白江、白林、朱敦福、何文、徐文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强人民陪审员  罗荣光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春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