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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方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方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202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方同,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刘方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方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方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刘方同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69‰自2007年7月28日计算至2008年7月20日;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69‰上浮50%,自2008年7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刘方同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5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28日,被告刘方同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龙廷信用社签订编号(龙廷)农信借字(2007)年第271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刘方同,贷款人龙廷信用社;刘方同向龙廷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方同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同日,龙廷信用社向刘方同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10000元,刘方同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7月20日,利率9.69‰。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方同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刘方同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收据,刘方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廷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07年7月28日,刘方同与龙廷信用社签订编号(龙廷)农信借字(2007)第271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刘方同,贷款人龙廷信用社;刘方同向龙廷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0日;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刘方同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7月28日,龙廷信用社向刘方同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元,刘方同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7月20日,月利率为9.69‰。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方同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元。本院认为,龙廷信用社与刘方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龙廷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刘方同向龙廷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方同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刘方同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5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方同应当承担。刘方同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刘方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69‰自2007年7月28日计算至2008年7月20日;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69‰上浮50%,自2008年7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刘方同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刘方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紫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