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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熊佑文与李建权、肖慧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佑文,李建权,肖慧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43号原告:熊佑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建权,男。被告:肖慧君,女。系被告李建权之前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原告熊佑文与与被告李建权、肖慧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佑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与被告肖慧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佑文诉称,被告李建权与肖慧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1日起到2014年7月5日止,被告李建权陆续在原告熊佑文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鱼饲料共计194860元,约定鱼塘干池付清,被告李建权于2013年12月25日干池后,仅偿还了原告现金75000元,余款119860元一直拖延未付。故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饲料欠款119860元及利息。原告熊佑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三张及结账单一张,证明被告李建权于2013年5月23日至7月20日在熊佑文处购买28吨鱼饲料,转借条100800元,约定月息1分;2013年8月22至9月16日在熊佑文处购买8吨另227包鱼饲料,转借条66660元,约定月息1份,;2013年10月15日在熊佑文处购买161包鱼饲料,转借条23650元,约定月息1分;2014年7月5日购买5吨鱼饲料,已付15000元,欠3750元。证据2、被告李建权、肖慧君的公民信息单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李建权与肖慧君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3、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3份借条及1份欠条上的签名“李建权”均是同一人所书写。被告肖慧君辩称,本案中,被告肖慧君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之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肖慧君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另被告李建权的借款不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而是用于非法活动,被告肖慧君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慧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二份:一是证人徐先辉当庭证明,徐先辉与被告李建权是同事关系,在沅江市共华镇水管站上班。李建权于2012年承包该水管站一洼地,修好后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养鱼,面积约50至60亩,承包期10年,知晓李建权曾在原告处购买过鱼饲料。二是证人龚立新当庭证明,龚立新与被告李建权是同事关系,在沅江市共华镇水管站上班,李建权于2012年承包水管站的一洼地,投入资金搞了基本设施进行养鱼。2013年正式签订合同。证据2、沅江市南洞庭芦苇场徐家岭管理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肖慧君与李建权登记结婚后,李建权经常在外赌博,欠下几十万元的债务,2013年起夫妻关系失和,李建权因欠下赌债至今外出无音讯。证据3、沅江市共华镇水利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建权系该站职工,因分流现每月发放工资480元左右,李建权于2013年底承包了该站一处低洼外洲并签订了承包合同,面积约56亩。证据4、沅江市南洞庭芦苇场徐家岭管理区出具的证据证实,张新坤与女儿肖慧君、女婿李建权无经济往来。证据5、长沙市芙蓉区旺鑫足浴店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肖慧君系该公司员工,有固定的工作收入。被告李建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熊佑文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慧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肖慧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借条上的记载,被告李建权在短短两个月内购买了28吨饲料,不能真实的反映双方的交易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李建权欠的货款与肖慧君没有关系。对被告肖慧君提供的证据,原告熊佑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熊佑文对证人证言中证明被告李建权曾2013年承包鱼塘经营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中用于打牌赌博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佑文系沅江国通饲料的总代理,被告李建权与肖慧君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李建权承包沅江市共华镇水利管理站一低洼外洲经营鱼塘,面积约56亩左右,从2013年5月23日至7月20日,被告李建权从原告熊佑文处分三次购进鱼饲料28吨,共计货款100800元未付,被告李建权于2013年7月21日将该欠款转借条,约定月息1分,干池未付清款计息2分,从4月1日起计算;2013年8月22日至9月16日,被告李建权从原告熊佑文处分二次购进鱼饲料8吨另227包,共计货款66660元未付,被告李建权于2013年9月4日将该欠款转借条,约定月息1分,干池未付清款计息2分,从4月1日起计算;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建权从原告熊佑文处购进151包鱼饲料,共计货款23650元未付,同日转为借条,约定月息1分,干池未付清款计息2分,从4月1日起计算;2014年7月5日,被告李建权从原告熊佑文处购进5吨鱼饲料,共计货款18750元,已付15000元,还欠3750元未付。被告李建权于2013年已付给原告75000元,剩余款共计11986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三份及结账单一份、被告肖慧君提供的证人证言、共华镇水管站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权与原告熊佑文就买卖鱼饲料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李建权未按约支付货款,应视为违约。故对原告熊佑文要求被告李建权归还欠款11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慧君提出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李建权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李建权与肖慧君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2016年离婚,被告李建权于2013年上半年承包共华镇水管站洼地自行修建好养鱼,并于当年在原告熊佑文处购买鱼饲料欠下货款,被告肖慧君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建权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李建权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鱼塘所欠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慧君应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肖慧君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熊佑文出具的三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另干池未付清款月利率按2%计算,从4月1日起开始,因原告熊佑文与被告李建权就干池的时间和具体计息时间未约定明确,故对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份借条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计算,计息的起始时间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被告李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佑文货款119860元及利息(利息分三部分计算,一是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本金100800元、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本金66660元、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本金23650元、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肖慧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熊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2元由被告李建权、肖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英审 判 员  曹建太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秋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