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某,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某,男。被告人李某,男。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8日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处。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云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云A1Z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吴某、刘某、李某1,沿环湖南路由东向西方向车道内逆向行驶,行至环湖南路晋宁区兴隆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与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生某驾驶的车辆云AD9J**“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害人吴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李某1均受轻微伤,被害人生某受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自己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本人)、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2、自首;3、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57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内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自己经济损失,故请求被告人赔偿如下费用:医疗费2505.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施救费900元、车辆修理费58916元,共计64021.29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太高,自己条件不好,只愿意承担其的伙食补助费。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包括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血液乙醇检验鉴定、尸体检验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且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提交了病历本、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清单。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云A1Z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搭乘被害人吴某、刘某、李某1,沿环湖南路由东向西方向车道内逆向行驶,行至环湖南路晋宁县兴隆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与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生某驾驶的车辆云AD9J**“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害人吴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李某1均受轻微伤,被害人生某受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自己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吴某家属达成安埋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7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产生医疗费2505.29元及车辆施救费900元、车辆修理费5891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赔偿生某医疗费2505.2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及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本人)、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部分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本院评定如下:医疗费2505.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施救费900元、车辆修理费58916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9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费用当中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费用57816元(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扣减保险公司承担的2000元)由被告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某车辆损失费用578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锦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唐跃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