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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继华与李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继华,李多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481号原告:董继华,女,汉族,1953年10月25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李多香,男,汉族,1957年8月5日生,安徽省住长丰县,原告董继华诉被告李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多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利息19520元(按照月利息2%自199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暂定240个月,利息实际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合计人民币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月息4分。后被告于1997年9月2日归还原告4000元,尚欠4000元及全部利息,至今未还。根据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的约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李多香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日被告李多香通过刘小年介绍向原告董继华借款人民币8000元用于做生意,同日,被告李多香向原告董继华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月利率为4%。1997年9月2日被告李多香支付了4000元。后来刘小年和原告董继华多次找到被告李多香催要借款,被告李多香至今没有偿还下剩的4000元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查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原告董继华要求被告李多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继华要求被告李多香自1997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多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继华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自199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本清息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多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