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083号原告:平顶山市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湛北路(天宇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24752473。法定代表人:郭长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5666180Y。法定代表人:杨明显,董事长。被告:平顶山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立交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81526F。法定代表人:朱世雄,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刚,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平顶山市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平顶山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东、被告热力集团、供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涛、张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705802.77元和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暂按20000元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平顶山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152医院复线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实际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龙源公司又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亿昇花园蒸汽管道工程,承包安装、土建部分,工程款按照热力集团审定的分包工程决算款下浮20%计算,约定计算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的95%,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个采暖周期。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工程已按要求完工,之后原告找龙源公司进行结算,但该公司称需内部程序、干部调整等原因,一直拖延结算,后原告按照龙源公司的内部要求不断报送有关资料,经过该公司、热力集团内部审核,再由热力集团委托平顶山金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152医院复线工程造价送审造价为367764.98元,审定造价为189918.58元,亿昇花园蒸汽管道工程造价送审造价为1320429.89元,审定造价为515884.19元,两工程造价705802.77元。结果出具后,原告找龙源公司领导,但被告知龙源公司已经注销,让找热力集团,原告多次找热力集团,但热力集团也推脱不予支付。经了解,龙源公司已于2013年8月16日清算完毕,办理了注销手续,两被告作为龙源公司的股东,2013年8月14日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如有隐藏、遗留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工程款被各方以内部程序、外部程序、人员变动、已经清算等各种理由拖延长达七年之久,致使原告权益无法得到维护。两被告系龙源公司股东,应按照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热力集团、供热公司辩称,1、热力集团和供热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鑫源公司与龙源公司的“152”医院复线施工分包合同、安装分包合同,供热公司、热力集团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龙源公司已于2013年8月依法注销,龙源公司注销后原告未主张权利,于2017年2月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3、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立,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并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但是相关的结算资料并未进行。4、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属实,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一五二医院复线工程竣工资料”一份、“亿升城市花园蒸汽管道工程竣工资料”一份、供热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亿升房地产蒸汽管道工程、一五二医院复线工程)、龙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被告提供的龙源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平顶山日报刊登的龙源公司注销公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52医院复线工程分包合同)、“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亿升花园蒸汽管道工程),二被告质证表示:1、两份合同中对结算条件均有约定,152医院合同约定原告方应提供正规的社会保障费用缴费投保单,然后方可进行结算,并约定所有的工程内容经甲方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后才进行结算,开具正规发票并提交竣工验收单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安装合同第7条也有相似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立,如没有开具正规发票等。2、两份合同对甲方的约定均有按照热力集团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下浮20%的约定,但是原告的起诉并未下浮20%,如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则应扣减合同约定的20%。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二份合同真实性应予确认。另,二被告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显示,“供热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与龙源公司与鑫源公司所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工程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二份合同予以确认采信。二、原告提供的一五二医院复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亿升房地产管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二被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审核报告中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有异议:1、上面没有签署时间;2、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看产生时间是2015年10月份以后,而当时龙源公司已经注销,龙源公司的印章也已经吊销,但是施工意见中其中一份有龙源公司的印章。经审查,该二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均系热力集团委托平顶山金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一五二医院复线工程、亿升房地产管道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后作出,并分别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均加盖有平顶山金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热力集团监察审计部印章。另,二被告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显示,“热力集团对平顶山金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结算报告中所盖热力集团监察审计部的印章认可。”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二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予以确认采信。三、原告提交的龙源公司清算报告,二被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清算报告上面“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理解并不是本条的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应为该句话前面有我公司所报清算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一切责任这些内容,如果公司注销程序不合法则隐藏遗留的债务可以按照本条的承诺来确定,但龙源公司的清算是依法进行合法合规,原告并没有在公告期限内申报,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就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2013年关于龙源公司注销时原告并不是龙源公司的债权人,则龙源公司清算组就没有通知原告的义务,龙源公司清算组于2013年6月27日发布注销公告,并用公告通知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原告也没有在公告期限内申报债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鑫源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2008年11月12日,原告鑫源公司(乙方)与龙源公司(甲方)订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亿升花园蒸汽管道工程,承包范围为安装、土建部分,承包方式为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2、合同价款按照热力集团审计室审定的分包工程决算价款下浮20%。3、乙方在工程实际完工之日起,半个月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甲方与业主结算后,在收到业主相应款项一周内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5%(甲方扣除乙方应交甲方有关费用、各项罚款和其他合同约定的应扣款项),剩余5%留作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如无保修扣款则全部退还,保修期为一个采暖周期。4、其他内容。同日,被告供热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供热公司将前述工程发包给龙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与前述龙源公司与鑫源公司所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施工工程内容一致。2009年12月,该工程竣工,供热公司与龙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作出“竣工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后供热公司委托平顶山金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金鼎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造价1320429.89元,审定造价为515884.19元,审减金额为804545.70元。并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加盖金鼎公司印章、热力集团监察审计部印章。另,2009年10月25日,原告鑫源公司(乙方)与龙源公司(甲方)订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152医院复线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2、合同价款具体数额以最终竣工结算为准,乙方工程款结算时,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的20%作为管理费。3、乙方在工程实际完工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上报生产技术部给予乙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留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如无保修扣款则全部退还。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其他内容。同日,被告供热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供热公司将前述工程发包给龙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与前述龙源公司与鑫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工程内容一致。2009年12月,该工程竣工,供热公司与龙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作出“竣工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后供热公司委托金鼎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金鼎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造价367764.98元,审定造价为189918.58元,审减金额为177846.40元。并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加盖金鼎公司印章、热力集团监察审计部印章。再,龙源公司于2002年5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被告供热公司和热力集团,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40万元和560万元。该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2013年6月17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该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在平顶山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内容为:龙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债务人于见报之日起45日内到公司申请登记。该公司清算组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3年8月14日,公司资产总额为683732.77元,其中负债总额为3398450.28元,净资产为-2714717.51元,债权为98865.88元,债务3430998.89元。2、截止到2013年8月14日,公司清算费用已支付完毕;税款已及时缴纳,不欠税款;公司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已支付;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3、我公司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算组成员签字,全体股东即热力集团、供热公司签章。龙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经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庭审中,原告鑫源公司明确其“诉请的金额是按照热力集团委托第三方审核后最终的审定报告金额之和。诉请金额没有按照合同扣减,我们认为不应当扣减。”并称“在工程竣工后一直向二被告及龙源公司追要工程款,没有证据,被告一直是用审核未完推脱。龙源公司注销公告发布之后没有申报过债权,一直不知情。”二被告称“龙源公司的清算报告中不包含本案的诉请金额。”二被告于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热力集团、供热公司对龙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鑫源公司之事并不知情。供热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工程内容与龙源公司与鑫源公司所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工程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法律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但是本案中,龙源公司将其自供热公司处承包的“亿升花园蒸汽管道工程”、“152医院复线工程”全部工程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鑫源公司,被告供热公司亦书面明确表示“供热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工程内容与龙源公司与鑫源公司所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工程内容一致。”因此,龙源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龙源公司将两处工程非法转包给鑫源公司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但是,根据原告鑫源公司提供的相互印证并形成链条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经进行了工程施工,并由龙源公司、供热公司及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龙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鑫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其中“亿升花园蒸汽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照热力集团审计室审定的分包工程决算价款下浮20%。”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法符合商事合同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且最终已由发包人供热公司委托金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应予确认。其中“152医院复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具体数额以最终竣工结算为准,乙方工程款结算时,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的20%作为管理费。”因鑫源公司与龙源公司均为平等商事主体,该条款可按价款扣减约定处理,符合商事合同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原告鑫源公司诉请按照“第三方审核后最终的审定报告金额之和”支付工程价款有理有据,但其称“诉请金额没有按照合同扣减,我们认为不应当扣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法,亦有悖商事合同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予支持,应以金鼎公司审定造价金额扣减或下浮20%计算应付工程价款,即两项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应为564642.31元。(具体计算为515884.19元×80%+189918.58元×80%)后龙源公司由其股东即被告供热集团、热力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经清算组清算后登记注销。至龙源公司清算并注销时,其与鑫源公司之间关于本案争议的两项工程价款的债权债务尚未进行结算审定,虽不能确定具体债权债务金额,但债权债务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供热集团、热力公司未举证证明龙源公司清算组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即原告鑫源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龙源公司清算组成员依法为该公司股东即被告热力集团与供热公司,清算组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即原告鑫源公司,做出了“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的虚假清算报告,并据此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龙源公司的股东热力集团与供热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龙源公司的债权人即原告鑫源公司主张该公司股东即二被告对该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鑫源公司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鑫源公司与龙源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应自由金鼎公司审核结算的日期分别起算,即“152医院复线工程”的工程款151934.96元(即189918.58元×80%)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30日起算,“亿升花园蒸汽管道工程”的工程款412707.35元(即515884.19元×80%)的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5日起算,由被告供热集团、热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供热集团、热力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鑫源公司与龙源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诉讼时效期间应自鑫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金鼎公司审核结算结果作出之日分别起算。但根据常理可知金鼎公司审核结算报告作出的具体日期,鑫源公司难以即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应予以其合理期限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因此,关于“152医院复线工程”审核结算报告作出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至其起诉之日不超过应当知道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亿升花园蒸汽管道工程”审核结算报告作出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至其起诉之日亦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保修期及保修金的抗辩理由,根据鑫源公司与龙源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至起诉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故不应扣除保修金,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应予支持;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总计564642.31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152医院复线工程”工程款151934.96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算,“亿升花园蒸汽管道工程”工程款412707.35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算,给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8元,由被告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小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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