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1534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拓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拓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534号原告: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539081447,住所地泰州市九龙镇政府东楼201、202室。法定代表人:王东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拓泉,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原告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拓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凡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