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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冠业与宋铭杰、王利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冠业,宋铭杰,王利慧,商钢锤,刘恩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507号原告:何冠业,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宋铭杰,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利慧,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商钢锤,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刘恩庆,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原告何冠业与被告宋铭杰、王利慧、商钢锤、刘恩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冠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铭杰王利慧、刘恩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钢锤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冠业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2日,被告宋铭杰及妻子王利慧以玩具厂资金周转为名,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商钢锤、刘恩庆提供连带担保,出具连带担保书及借据,承诺使用3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铭杰、王利慧、商钢锤、刘恩庆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何冠业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2014年4月12日借据及连带担保保证书各一份。2、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言。其证实,他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四被告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他听原告说过,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四被告一直未还款。自2015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他、黄红栓与原告多次到四被告家催要过借款,但四被告一直也没有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宋铭杰、王利慧因经营玩具电子厂需要资金,经黄红栓介绍,向原告何冠业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向原告出具借据及连带担保担保书,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未书写还款日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每月结清一次,现金已当场交付。被告商钢锤、刘恩庆在借据及连带担保担保书上签字按手印,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后,被告宋铭杰、王利慧未偿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原告与朋友郑某、黄红栓一起去找四被告催要借款的,但是四被告一直都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宋铭杰、王利慧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以现金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宋铭杰、王利慧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据上约定本笔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付息,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钢锤、刘恩庆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原告自2015年至2017年,每年向被告商钢锤、刘恩庆催要借款,担保期限自原告催要借款之日中断,起算诉讼时效2年,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诉讼,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商钢锤、刘恩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钢锤、刘恩庆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如造成对四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铭杰、王利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冠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商钢锤、刘恩庆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商钢锤、刘恩庆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宋铭杰、王利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代理审判员  姚胜男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聪 来源: